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就能轻松赚钱?近年来,部分人受利益蛊惑,将银行卡、对公账户、电话卡等出售给他人获利,但这样行为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5月26日,东城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分析“帮信罪”案件特点的同时,对社会进行法律提示。发布会由东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范国伟主持,东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爱新觉罗·启骋,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罗兰就“帮信罪”的相关内容及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以无业人员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为主
东城法院副院长爱新觉罗·启骋介绍,“帮信罪”的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信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当中,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体现了刑事立法领域通过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来加大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
“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为网络电信诈骗等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及手机号码,用以接收并转移诈骗所得。据介绍,东城法院刑事审判庭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共审结“帮信罪”案件23件,上游犯罪均为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涉及网络诈骗犯罪数额高达人民币990.61万元,涉案个人及对公银行账户50余个。其中,向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出售个人信息注册的银行卡的案件21件,占“帮信罪”案件总数的91.3%。
东城法院通过对2020年以来审理的“帮信罪”进行分析,发现 “帮信罪”案件呈现出四个特征。
在行为类型方面,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为主。目前“帮信”的行为方式主要集中于向网络电信诈骗犯罪贩卖个人银行卡及对公账户,而后被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网络诈骗违法所得。
在上游犯罪方面,主要集中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大部分“帮信罪”涉及为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上游犯罪主要集中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
在社会影响方面,串并案突出辐射面广。以贩卖个人银行卡为例,行为人贩卖的银行卡往往被用于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串并案件数量较多,涉案地区广、涉案人数多,为案件侦破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带来较大困难。
在被告人职业方面,以无业人员为主要犯罪群体。无业人员由于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较易被利益诱惑,成为“帮信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收到QQ群、微信群、微信朋友圈或微信好友发布的“收卡”广告,以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用个人信息办理银行卡后售予他人,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
买卖、租借“两卡”将面临四大惩戒
“在此,我们提醒大家,自身‘两卡’不出售,他人‘两卡’不购买!生财有道,切勿以身试法!” 东城法院副院长爱新觉罗·启骋提示,日常生活中,不贪图小利,切勿将自己办理的身份证、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微信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出借给他人,避免沦为犯罪的“帮凶”;同时,也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转账、提现,避免成为他人“洗钱”的“工具”。
爱新觉罗·启骋指出,一旦出现前述行为,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四大惩戒。信用惩戒,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移送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违法违规记录到个人征信报告,将在一定时间内影响相关人员的贷款和信用卡申请;限制业务,5年内暂停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严管账户,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新开账户。惩戒期满申请开户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法律处分,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构成诈骗罪,可能给个人带来牢狱之灾。
在对个人作出提示的同时,法院也提醒银行等金融机构,面对信息网络犯罪背后的“黑灰”产业链条,需要加强业务管理,避免触及“帮信罪”:1、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禁违规办理业务。2、打造内部控制文化,加强对员工的警示教育。3、加强开户风险把关,强化尽职调查业务管理。4、严格落实支付审查及对账制度,研判上报可疑交易。
主观明知、情节严重,法律这样规定
发布会上,东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罗兰还介绍了东城法院审理的三起“帮信罪”典型案例。结合案例,罗兰法官就“帮信罪”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冻卡”后积极“解冻”再次出售,应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案情介绍: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收到微信好友发送的“收购银行卡”的广告,对方声称该项业务“赚钱快、安全性高、不会被追踪”。张某在网上也看到过很多人以出售自己银行卡帮着他人转账的方式来“赚快钱”,便在利益的诱惑下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开办手机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及与之关联的U盾,后连同手机卡一并出售给他人。上述部分银行卡账户因涉嫌网络诈骗犯罪被冻结后,张某在明知的前提下,又申请挂失、补办新卡,后再次向他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元。经查,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在本市东城区的高某被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官释法: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对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银行账户因涉嫌网络诈骗犯罪被冻结的情况下,积极申请挂失、补办新卡,而后再次向他人出售,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使高某被骗人民币30万元,属于“帮信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情介绍: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微信群里看到收购企业对公账户的广告,其在明知他人购买企业对公账户系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劳务费,组织马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以企业委托人的名义帮助开立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对公账户。后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经查,上述对公账户在被转卖后均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涉案支付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9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官释法: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前述“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组织多人利用虚假资料开具多个对公银行账户,该账户后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造成多人大额经济损失,涉案支付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96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三
被告人管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手机电话卡
案情介绍:2020年5月,被告人管某收到微信好友发送的“兼职信息”,对方称提供实名办理的电话卡就能“坐在家里赚快钱”。管某明知他人收购电话卡系用于网络电信诈骗,认为出售实名电话卡比出售银行账户帮他人转账更加安全,便组织招募王某、贾某等人实名开办手机卡8张并向他人提供。经查,王某及贾某开办的手机卡均于开户次日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管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管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官释法: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犯罪手段可谓五花八门。
本案中,管某对贩卖实名电话卡这种“兼职”背后所隐藏的网络电信犯罪可谓是心知肚明的,其组织他人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被用于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余元,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东城法院提示大家:自身“两卡”不出售,他人“两卡”不购买!一时的贪图小利,不仅会为他人的财产安全带来严重隐患,更会使自己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凶。
供稿:东城法院
摄影:皮诗佳
编辑:杨晨晖 汪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