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对树立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量、推动网络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动展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履职实效,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评选出十件在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件。
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朱阁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经雯洁
(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
王红霞
(2023)京0491民初3167号
李文超
(2021)京0491民初42370号
张倩
(2021)京0491民初19169号
曾智湄
(2021)京0491民初47643号
楼三丹
(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崔璐
(2022)京0491民初22720号
朱阁
(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孙磊
(2023)京0491民初18662号
(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
——天津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起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手段。在2023年12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强调,要坚持严格保护理念,重在依法从严惩治、依法及时救济,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该案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落实严格保护、激励创新创造的的坚定态度与坚强决心,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提供付费观影服务的涉案APP传播涉案影片。此外,被告曾与原告关联公司浙江某公司,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视听作品签署授权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包括本案被告运营的涉案APP。前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明知授权到期,仍继续传播涉案影片。同时,本案发生前,北京互联网法院曾有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存在侵害浙江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鉴于被告明知授权到期却仍传播涉案影片,具有侵权故意,且被告此前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基于此,本案参照被告曾签署授权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授权费为计算基数,判令被告承担1.5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
被诉侵权人曾就权利作品在被诉侵权平台的使用签署授权协议,但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传播权利作品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
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其平台传播权利人的权利作品构成侵权后,被诉侵权人仍通过该平台传播授权到期的其他权利作品,构成前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计算基数,本案参照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涉案影片80000元/年的授权费用,并结合侵权时长占一年授权期限略超1/4,以及涉案平台运营模式确定了20000元的计算基数。就侵权时长,本案在无法精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开始和停止时间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曾就涉案影片取得授权到期日的次日确定侵权起始时间,同时考虑到原告进行侵权取证时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若于取证当日进行侵权通知,被告应当具备当日停止侵权的技术能力,酌情将原告取证当日确定为侵权结束时间,合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就涉案平台运营模式,考虑到该平台提供收费观影服务,应确保对其提供的影片享有权利,因此尽管在先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并不限于涉案平台,但从鼓励依法获得授权、禁止违法故意侵权的角度出发,法院未再根据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数量对授权费用作进一步细化分摊。关于计算倍数,除考量被告属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另考量涉案影片曾获诸多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以及原告侵权取证时距涉案影片院线上映已近七年,该影片已过热映期的客观实际,支持原告在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提高1.5倍的主张。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75元。后被告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491民初22720号
个人信息访问记录查阅复制案
——夏某诉某北京某电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个人信息范围及查阅复制权限的认定。个人信息主体能否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披露特定时段的获取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应当判断个人信息主体主张的访问记录是否构成个人信息,如构成则其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个人信息处理协议获取该访问记录,如不构成则反之。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仅为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本案确立个人信息主体无权要求获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的规则,对于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和商业秘密具有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曾接到自称为被告公司客服的来电,对方准确报出了原告完整的身份证号。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用户,来电系由于被告违法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导致,为排查账号安全、寻找个人信息泄露原因,原告向被告客服电子邮箱发送邮件,提起个人信息查阅请求,要求查阅、复制账号近期的登录信息、个人身份证号码的查阅记录。被告辩称其采取了符合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原告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登录信息,辩称查阅复制权的客体应当是个人信息,本案原告所主张查阅的“查阅、下载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完整访问记录”,并不属于个人信息,原告无权要求查询。
裁判要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从识别和关联两个角度切入。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应有助于识别出特定个人。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由该特定自然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如个人位置信息、个人通话记录、个人浏览记录等,即为个人信息。
不论从识别还是关联角度,对个人信息的访问记录都难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一方面,被告对用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展示采取了内容替换、SHA256等脱敏、加密技术,访问者难以识别该身份证号属于原告,另一方面,访问记录也不具备关联特征,不是本案原告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
因此,该访问记录不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仅为被告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原告无权查询。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刘某某与某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权利人维权无可厚非,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起诉人、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资源将造成巨大的损害。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只有行为完全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做出认定。
认定某种具体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提起上述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存在损害后果;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只有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对涉案文章及其内涵“五精四细”享有著作权。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国资委官网发布一篇由渤海某公司撰写的文章,原告主张该文章中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抄袭了原告提出的“精细管理工程”“精细管理”短语,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公开道歉、赔偿原告5000元。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文章属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等情形,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的文章内容与原告的文章相似之处仅在于“精细管理”一词,该词语过于简短,不构成作品,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文章侵害其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因应对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某天然气公司认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恶意。全国多家法院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内容也并不属于职务作品,单位对相关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并非适格的被告;“精细管理”过于简短,不足以表达思想,不构成作品。刘某某能够预见本案诉讼行为的结果,仍不正当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为应对刘某某提起的诉讼,某天然气集团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应诉,造成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应对诉讼的合理支出1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对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反诉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浪费著作权人精力。
裁判要点
刘某某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
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词语、句式、段落内容的选择编排,作者通过独立完成遣词造句,形式独特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创造。如果文字内容简单形式常见,或者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简单的省略或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语由于构词简单,创作空间有限,表达的差异性较难体现,一般情况下短语无法满足独作性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细管理”“精细管理工程”短语,属于常见词语的简单组合,无法体现表达的差异性,因此,该短语不构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故被诉侵权文章使用了该短语未侵害刘某某的著作权。对于刘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构成恶意诉讼
刘某某曾多次就“五精四细”“精细管理”及相关短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根据涉案证据表明,己有大量原告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明确表明,刘某某主张的短语,由于构词简单,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两组短语,与其之前主张的短语仅存在细微差异,其理应知晓该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需要特别指出,法院认定刘某某具有恶意,不是因为本案中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而是刘某某在知道其主张的短语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仍故意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具有必要性,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同时上述费用与刘某某恶意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对于某天然气集团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诉原告)合理开支10000元。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23)京0491民初18662号
示范诉讼化解批量纠纷案
——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践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示范诉讼+多元调解”高效化解批量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一起示范性诉讼,将案内外500多部侵权文字作品达成一揽子调解,取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成效。法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知悉案外仍有大量侵权作品纠纷待解决时,秉持能动司法、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理念,一审期间主持多轮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法官分析认为该案具有一定代表性,适宜作为该批案件的示范诉讼,为其他案件提供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裁判参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法官将一审判后答疑“向后延伸”,带领团队调解员结合本案判决书多次向原被告释法析理,阐明诉讼风险,分析维权成本,最终在案件二审开庭前,促成案内外多起纠纷一次性化解,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经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作品等知名小说在内的500多部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包括涉案作品的下载及在线阅读服务,并通过会员充值、付费翻译等手段获取商业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已将掌握的用户信息披露;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书》、版权物封底等,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金额确定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支出数额。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155元,驳回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双方就案内外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