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离职协议,签订要谨慎!
2022-04-28 11:34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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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条款内容,双方签订协议时应认真审查、明确含义,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刘某入职甲公司。2017年8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刘某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支付刘某补偿金税前30万元。该补偿金支付条件为,刘某在职期间负责的《乙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丙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全额收回应收账款或有明确的还款计划或协议。甲公司承诺上述条件达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离职补偿金,如因刘某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不完整导致败诉,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离职补偿金。”

2019年初,刘某要求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予以拒绝。刘某随即申请仲裁并获得支持。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无需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刘某补偿金。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甲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离职协议后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公司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附加了给付条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均须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在处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履约。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有关金钱给付项目的具体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亦可约定支付条件。有效的解除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反悔。此外,如若双方当事人仅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未涉及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支付等具体问题,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对协议的签订持审慎态度,并秉承诚信、依约履行。双方需综合考虑自身全部情况,共同商定,并谨慎作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应在明确知晓各项约定含义的基础上,逐条、逐款、逐项确定协议内容,并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均记载于协议之中;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不得随意反悔。

用人单位应规范协商解除流程,不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规避责任。在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可指派专人负责与劳动者沟通,协议条款应与劳动者平等商定,并注意适时留存关键证据,必要的可全程留痕。用人单位不得以欺骗或胁迫等手段,迫使劳动者违反真实意思签订离职协议。

劳动者应提高法律意识,切莫因“不小心”或“没注意”等放弃了自身权利。劳动者需对劳动法律相关知识应有适当了解。协商期间,劳动者应首先核查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并对自己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可能获得的款项做到“心中有数”;签订协议时,劳动者应在仔细核查协议条款、了解其中含义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切莫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随意盲目签字。值得注意的是,除用人单位同意外,劳动者在协商解除期间仍应遵守劳动纪律,正常提供劳动,防止因未到岗提供劳动而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从而导致损失。


作者: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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