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的意见
2022-05-26 14:18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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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草案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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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

党中央高度重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心下移、共建共享,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适用性。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完善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丰富群众性文化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2015年,本市在全国率先出台了“1+3”公共文化服务政策文件,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共文化建设的意见》和《首都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创建方案》《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服务规范》。

2017年,作为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颁布实施,对全面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的推进,本市立足首都功能定位,先后制定出台《北京市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中长期规划(2019年—2035年)》《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设中长期规划(2019年—2035年)》等文件,有力推动了本市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

随着新时代人民群众美好精神文化需求的增长,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公共文化设施和服务供给不充分、发展不均衡,“文化+”多领域融合发展机制有待固化提升,社会参与机制仍需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还有待加强等。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障法》,进一步提升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水平。

二、立法工作情况

市领导高度重视条例立法工作。陈吉宁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条例内容进行研究并作出重要指示;杜飞进副主任多次亲自带队调研,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专家、基层单位、人大代表的意见。

在条例起草、审查过程中,我们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调研。多次赴区级图书馆、文化馆、文化中心以及博物馆、对外文化贸易基地等开展实地调研,了解各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点和文化产业单位的运行状况和立法需求。二是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专题听取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专门听取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意见;书面征求了市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以及市法学会、市律协等50余家单位意见;起草、审查期间,我们还邀请了全国人大原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和文化和旅游部相关负责同志、文化领域专家等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意见。三是组织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法律审核。

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一是符合首都定位。认真落实好《保障法》的基本要求,立足城市功能定位,处理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和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的关系。

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性、公益性、均等性、便利性,针对不同群体和公共文化设施薄弱地区提出保障措施。完善群众文化需求征集和反馈机制,更好满足群众文化需求。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完善服务设施,加强产品供给,丰富活动内容,提升服务品质,更好满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新期待。

四是突出北京特色。以北京特色文化浸润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多领域融合,彰显融合发展理念,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品质。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62条,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内容:

1.立足首都功能定位,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思想和政府职责

一是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人民精神生活共同富裕的最新要求写入立法目的,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的概念和指导思想(第1、2、3条)。

二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要健全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第4、5条);明确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的主要任务,规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第6、7条)。

三是开展国内外交流合作,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第10、11条)。

2.坚持首善标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市、区两级图书馆、文化馆应当达到国家一级馆的建设标准(第13条)。

二是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规定了居住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移交(第14、15、16条)。

三是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城市更新过程中补充公共文化设施;发挥双奥之城独特优势,提升公共文化设施水平;完善公共文化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明确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和安全管理制度(第17、18、19条)。

3.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优质、丰富的公共文化服务

一是明确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供需对接机制(第21、22条);对公共文化设施的免费或者优惠服务、开放时间和信息公示提出要求(第23、24、25条)。

二是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特点和需求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第9、26条);搭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形式多样的智能化公共文化服务(第27条)。

三是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全有利于优质文化产品创作的体制机制,发挥公益性文化单位和专业院团的优势,丰富文化产品供给(第28条);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扶持优秀群众原创作品,培育市民系列文化品牌活动(第29条)。

4.提升服务品质,将北京特色文化融入公共文化服务

一是利用古都文化资源,展现和阐释古都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丰富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形式和供给(第30条)。

二是传播红色文化,充分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加强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培育红色文化重点品牌;依托革命活动旧址等,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第31条)。

三是传承京味文化,举办京味文化系列主题活动,展示京味文化内涵和独特价值;加强京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推广(第32条)。

四是发展创新文化,讲好创新故事,营造创新氛围,推广创新成果,弘扬创新精神(第33条)。同时还规定了丰富乡村文化、推广法治文化的内容(第34、35条)。

5.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多领域融合发展

一是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科技、教育、健康领域融合发展,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助推文化消费升级(第37、38、39、40、41条)。

二是促进文化和产业融合发展,发挥产业聚集优势,促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打造产业文化活动品牌,培育北京特色文化消费精品(第42条)。

三是推进军民文化融合,为军人享受属地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鼓励军队和地方联合创作、演出文艺精品(第43条)。

6.鼓励社会参与,明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措施

一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兴办文化设施,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44、45条);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第46、47条)。

二是发挥相关行业协会作用,鼓励支持专业文艺院团、群众文艺团队和志愿服务组织发挥专业优势,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第48、49、50、51条)。

三是明确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加大对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和人员(第52、53条);规定了公共文化服务人员培训、专家咨询、监督检查考核制度等(第55、56、57条)。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第58、59、60、61条)。


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人民精神生活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首善标准,突出北京特色,促进文化与多领域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投入,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完备、便捷、高效、优质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研究制定、督促落实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规划和要求,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政策、规划,统筹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广播电视与网络视听公共服务等工作。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文化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校园文化活动,鼓励和指导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指导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推进科普机构、科普场馆以及其他科普基地向社会开放,促进科技文化融合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优化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公共文化服务交流,推动京津冀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和资源联通共享,完善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工作机制,搭建合作平台,培育活动品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国际交流合作,充分发挥国际交往优势,利用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资源,通过现代传播手段搭建交流平台,促进中华优秀文化传播。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及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温馨家园、乡镇(街道)综合文化中心、村(社区)综合文化室、农家(益民)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均衡配置、严格预留、规模适当、功能优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成全覆盖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市、区两级图书馆、文化馆应当达到国家主管部门评估定级一级标准;乡镇、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文化中心,村、社区应当建设综合文化室;大型社区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结构增加公共文化设施数量。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标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等原则,进行重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整体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和移交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配套设施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积极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划补充公共文化设施;发挥双奥之城独特优势,推动利用奥运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升公共文化设施水平和服务品质。

第十八条 各区建立以区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文化室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服务体系,完善总馆对分馆、基层服务点公共文化资源的统筹调配机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推动文化资源下移、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总分馆设施运行管理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绩效考核、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和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室和农家(益民)书屋作为区级图书馆或者文化馆的分馆,纳入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安排基本功能的空间布局,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文艺辅导培训、陈列展览、非遗展示、演出排练、阅读服务、数字文化服务、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电影放映、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普、旅游咨询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符合行业发展规律、贴合群众文化需求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群众文化需求征集和反馈机制,通过网络征集、电话咨询、现场建议、问卷调查、书信来函等多种方式征集群众文化需求,根据需求反馈情况,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根据功能、特点,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由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鼓励延时开放、错时开放、夜间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其服务场所、网站、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与的文化体育产品和相应的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配置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设施、设备,提供适合其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等设置公共文化区域,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标准统一、互联互通、便捷实用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网上预约、数字阅读、在线培训、在线观展和收听收看、数字应用场景等智能化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优质文化产品创作的体制机制,发挥评奖、基金等作用,鼓励支持创作生产传播当代中国价值观念、体现中华文化精神、反映中华民族审美追求,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有机统一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支持具有北京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传播。

公益性文化单位和专业院团应当发挥在文化产品创作、生产、演出和传播等方面的优势,生产和提供内容优质、类型多元的文化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丰富优质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群众文化活动机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培育扶持优秀群众原创作品、群众文艺团队和市民系列文化品牌活动,为群众文化活动提供展示交流的平台。

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在国家文化纪念日、中华传统节日、重要节假日,开展读书征文、文艺演出、经典诵读、书画摄影比赛、体育健身竞赛等主题文化活动,并在每年八月以文化馆为主体集中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本市活化利用首都历史文化资源,通过开展公共文化主题活动、打造文化体验探访路线、创作文化艺术作品、开发文化艺术衍生品等多种形式的公共文化服务,展现和阐释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河湖水系、城址遗存等所承载的古都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丰富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形式和供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充分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挖掘重大纪念日、革命历史事件蕴含的红色文化价值,加强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培育红色文化重点品牌;依托北大红楼、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香山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活动旧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动京味文化资源融入公共文化服务,举办京味文化系列主题活动,展示和保护胡同、四合院、京剧、京韵大鼓和北京方言、技艺、医药、饮食、地名等京味文化内涵和独特价值;加强京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推广,推进文化典籍、民俗、口述史、民间传说等整理出版和视听化呈现。

第三十三条 本市通过讲座论坛、文艺创作、展览展示、辅导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方式,运用广播影视、新媒体平台等传播渠道,宣传创新创业先进典型,讲好创新故事,营造创新氛围,推广创新成果,弘扬勇于创造、锐意进取的创新精神,繁荣发展创新文化。

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激发公共文化创新创意的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品牌创新、运行模式创新。

第三十四条 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史馆、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丰富乡村特色图书、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服务,培养农民文艺团队、乡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支持开展农民艺术节、农村文艺演出星火工程等乡村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民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广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展示,推进法治文化惠民工程,运用新媒体等资源和平台培育法治文化传播品牌,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结合重要法律法规宣传,采取以案释法、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领域资源共享和融合发展,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发展,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更好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科学素养和文化素质。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与旅游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公共文化场所宜游化改造升级,鼓励公益性文化单位、文艺院团等与景区、景点等旅游场所合作,推出精品演出剧目,支持开发多样化的文化旅游消费精品,助推文化消费升级,培养文化旅游志愿者。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发挥科技创新优势,鼓励科技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将科技创新成果运用到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便利化、智能化,加快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超高清、虚拟现实等高新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以科技创新推动传统文化传承与应用创新,以传统文化创新性传承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十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文化服务资源优势,推动优质公共文化服务进校园;鼓励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智体美劳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青少年就近参加文化活动提供场地、设备、师资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空间,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科普等服务活动,普及健康生活方式;发展医疗健康旅游,培育健康文化产业,打造健康文化旅游目的地;统筹文化体育项目资源,广泛开展群众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理念广泛传播。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积极建设和规范各类广播电视等健康栏目,创作和播出卫生健康题材视听精品。

第四十二条 本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产业聚集优势,促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打造文化创意、戏曲、电影、音乐、体育、卫生健康、旅游、设计等领域的活动品牌,培育北京特色文化消费精品,促进文化消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推进军民文化融合,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为军人享受属地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根据军队需求将优质文化资源输送到军营,提供图书阅读、文艺辅导、文艺演出、技能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军队和地方联合创作、演出反映爱国主义教育和军旅生活的文艺精品,支持军队文艺团队参加公益性文艺展演等群众文化活动,鼓励和支持军史馆等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开放。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资助项目、赞助活动,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书店、公共阅读空间、影剧院等,参与设施运营、活动项目打造、服务资源配送等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区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目录和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建立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绩效评价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社会化运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开放区域、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四十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行业培训,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团体标准,提高相关行业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艺院团发挥专业优势,创作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艺精品,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帮助和指导群众文艺团队等提高专业水平,激发社会创作活力;开展公益演出下基层、低票价等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完善群众文艺扶持机制,加强群众性文化艺术团队建设,推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的群众文艺出精品、出品牌、出人才,激发基层文化活力;鼓励社区、村镇、企业、学校等开展积极健康、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提升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普和旅游咨询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工作。

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以及专业文化艺术团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下基层制度,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社区、村的群众文化体育团队进行指导帮助;鼓励专业文化艺术工作者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推广等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力状况,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加大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设的投入,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公益性演出补贴、群众文艺创作、广播电视覆盖、公益电影放映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优化人口集聚区和设施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重点支持生态涵养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为乡镇(街道)综合文化中心和村(社区)综合文化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五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合理优化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以外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人员,在相关部门组织的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体育、科技、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五十六条 本市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吸纳公众参与,将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和移交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和违反文明规范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对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中提供含有违法或者不良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

北京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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