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关系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特别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践行了平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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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孩子的监护人没那么简单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家庭成员之间对于被监护人的监护权会存在争议,需要法院或相关部门予以指定。
蒋某与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小明。唐某由于发生婚外情离家出走,蒋某因此脾气大变,经常殴打、虐待小明。小明的外公向法院申请撤销蒋某、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为小明的监护人。小明的爷爷则要求指定其为小明的监护人。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蒋某、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小明的外公为小明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自然人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第九条规定了监护人确定的参考因素。本案中,小明的父亲蒋某存在经常殴打、虐待小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明的身心健康,而小明的母亲唐某则离家出走,对小明不闻不问,严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处于危困状态,依法应当撤销二人的监护人资格。具有监护资格的小明的爷爷、外公均要求指定各自为小明的监护人,由于小明的爷爷有心脏病且经济能力较差,而小明的外公则身体较好且经济较为富裕,法院询问小明的意见后,小明表示愿意随外公一起生活。考虑监护能力并尊重小明的真实意愿,指定外公作为小明的监护人最有利于小明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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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突如其来的监护职责可以拒绝
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智力障碍,为了保障子女的生活,父母可以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挑选自己最为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那如果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应该怎么办呢?
李某和黄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儿一女,谭某为二人的外孙。二儿子为精神残疾人,未婚、没有子女。李某、黄某共同立下遗嘱,表明去世后由外孙谭某作为二儿子的监护人。李某、黄某相继去世后,大儿子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二儿子的监护人。审理过程中,谭某表示其平时工作较忙、精力有限,无力担任监护人。法院审理后指定大儿子作为二儿子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七条赋予了遗嘱指定的人有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并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如何确定。本案中,由于外孙谭某平常对二儿子照顾较多,二儿子也比较信任谭某。李某、黄某相信其去世后,外孙谭某会真心实意的照顾二儿子,因此通过遗嘱指定谭某作为二儿子的监护人,充分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谭某不同意担任监护人,谭某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不能依据李某、黄某的遗嘱进行指定,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在大儿子和女儿中指定二儿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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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我的将来我做主
谁将来能更好的照顾自己,肯定自己最为清楚,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事先安排好将来的监护人,不仅是对将来生活的保障,也可以避免家庭的纠纷。那选择了监护人之后是否可以改变呢?
有这样一个案子。陈某和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女儿,黄某系二人的外孙。宁某去世后,陈某先与二女儿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某丧失行为能力,由二女儿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之后陈某又与外孙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某丧失行为能力,由黄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陈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指定其为陈某的监护人。法院经审理后指定外孙黄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赋予了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陈某先与二女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女儿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但之后又与外孙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某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应当认定陈某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二女儿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当时陈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依据陈某与外孙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指定黄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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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西城法院
编辑:潘歆宇 徐建龙 姚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