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进一步发挥“三城一区”和重点园区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和法官工作站服务创新发展的职能作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开展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探索开展“法护创新”巡回审判工作,建立了“院领导领衔、优秀法官对接、各庭室支撑、全院资源协同”的常态化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深化诉源治理,靶向服务国家重大科技战略和首都高质量发展。即日起,@知产北京开通“法护创新进行时”专栏,我们将梳理“法护创新”巡回审判过程中,创新主体关心的共性问题,邀请法官进行解答。敬请期待!
主讲法官
兰国红
兰国红法官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近年累计承办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000余件,先后在《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中国博物馆》等刊物发表文章10余篇,撰写的论文曾荣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北京市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曾获评北京法院“商事审判业务标兵”“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标兵”称号。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本期课程中的满满干货吧~
01
商业秘密法律沿革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03秘密性解读
(1)相对秘密,不要求绝对秘密;
(2)限特定人知悉,其他人不知悉;
(3)特定人必然和必须知悉(研发人员、销售人员);
(4)一定范围内知悉不视为失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果鉴定会、学术研讨会、专家论证会、公检法、行政机关、律师、鉴定机构);
(5)公知信息的集合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如客户信息数据库);
(6)反向工程可能性 ≠ 公知性 ;
(7)宣传产品 ≠ 公开技术。
04秘密性与新颖性、创造性相比
秘密性≈新颖性
秘密性要求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新颖性要求不属于现有技术或申请日在前,秘密性是相对标准(门槛略低),新颖性是绝对标准。
秘密性≠创造性
创造性要求(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而具有秘密性的公知集合不可能具备创造性。
05秘密性相关案例
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应如何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公知信息集合能否具有秘密性,兰国红法官分享了四个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秘密性案例——涉技术信息等
案例一:
在原告天祥健台公司与被告东富龙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天祥健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
被告东富龙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表示除7个参数外,涉案技术信息的其他参数都可以通过计算得出;而无法计算的7个参数可以通过对产品实物直接测量得出。
一审庭审现场无法测量出轴向齿轮的参数。
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019)沪民终129号判决书
案例二:
原告英光华公司生产销售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等产品,被告刘某原系原告销售二科科长,辞职后担任同行被告中豪华威公司副总经理。中豪华威公司,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上述两公司曾于2001年购买过英光华公司的产品。原告指控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犯其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源。
北京二中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及其螺钉的旋紧方式、导管椭圆度、毛刺程度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英光华公司未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何种材料,法院无从认定其产品材质构成技术秘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88号判决书
(2004)年高民终字第00486号判决书
案例三:
原告巍峰矿产研究所起诉被告捷星公司、尚某荣侵犯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生产方法即为古菊云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回收镀金属废水、制造水处理剂的方法商业秘密。
1998年,由原告和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联合主办,广州华美环保工程公司协办,对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生产应用进行了试验,参加试验的单位还有广州市环保局等多家单位。试验认为,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是除污效果良好的新型优质环保产品,在污水处理方面有着极为光明的发展前途。
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科技成果被广州电视台选入《科技成果展示之窗》电视系列专题片。2000年10月出版的《迈向新世纪的广东环保产业》介绍了原告的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等产品。同年11月16日,该技术成果被人民日报海外版邀请列入向国内外重点推荐的技术成果专栏中。
被告辩称:原告在1998年10月16日对NMSTA天然矿物污水治理剂进行生产试验时已经公开,而且还通过报纸杂志宣传公开,不具有秘密性。
广州中院认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在技术试验过程中,其他人知道该商业秘密,也不表示其丧生秘密性,因为该技术并没有向公众公开。原告在报纸、杂志上宣传的是利用这种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并没有涉及这种技术方法本身。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42号判决书
秘密性案例——公知信息集合
案例四:
被告李某峰、洪某教均系原告总瑞中心员工,李任业务一部主任、洪任税务助理,劳动合同均约定了保密义务。两人辞职后进入被告朴凡公司并均持有股份。经上海市工商检查总队申请公证处取证,被告朴凡公司电脑中有 “企业名录” 文件。经比照, “企业名录”中1-783与原告提交的表格中1-792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到期日期、首次入网、行业类型等)基本相同,排列顺序亦基本一致。经统计原告表格 “经办人”栏1-800中,李占49个,洪占39个。李部分否认,洪全部认可。原告查阅被告朴凡公司开具给客户的发票后,指认出8家客户信息。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索赔10万。
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在内的800家客户信息。其中一家客户的信息或可从公共领域获得,而由800家客户信息组成的整体则必须付出人财物力。原告通过努力寻找到愿与其发生业务的客户并将信息整理入档,使之从一般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特殊的客户群。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经过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信息源是在公共信息源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具有不为他人轻易知悉的特定性,属于商业秘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5000元。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本期小课堂就到这里结束啦~下一期小课堂,将由兰国红法官继续讲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价值性,敬请关注!
供稿:审判第三庭
作者:兰国红
编辑:文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