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陷阱可以这么避开|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2023-07-15 18:59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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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管元梓、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焦景收做客栏目演播间,共同探讨入职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

公司欲以男子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怎么看?

【案情简介】

2020年,小王到某房地产公司应聘。面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小王。双方约定订立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确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在入职当日,该公司人力的工作人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让小王签字。小王一看里面的内容,心里打起了鼓。《承诺书》载明:

“本人承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公司认为本人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亦或公司认为本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予以认可……试用期届满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导致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参照本人实际工作期限给予最多不超过本人一个月税前工资的补偿(仅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津贴),并且本人同意不再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各项内容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小王虽不想签字,但想到这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还是直接签了字。可令他没想到的是,试用期刚一过,公司就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决定。小王不服,觉得公司是违法解除,便去找人力理论,没想到人力拿出他入职时签署的《承诺书》说事儿,说他入职时已认可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还不用支付赔偿金。小王后悔不已,无奈之下,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

对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是以小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王如何不胜任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小王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承诺书》虽然载有“如果公司认为本人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本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予以认可……”等内容,但这是小王入职时签署的单方承诺,并非在争议发生后双方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合意,所以,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应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初即让劳动者签署承诺,并可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该承诺内容不承担法定责任,那无异于赋予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情形与法治精神明显相悖。据此,公司的解除行为明显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小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关于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判断标准及考核程序等事实进行举证。比如,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岗位责任书、规章制度等对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及其相应考核程序进行约定或规定。在劳动者出现该情况后,用人单位可及时留存证据。

关于对劳动者的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一名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给其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还不胜任工作,才可以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的试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有不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在试用期对于工伤认定没有影响。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被辞退,如果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二

男子以实际工资和招聘广告上的工资不符合为由,想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怎么看?

【案情简介】

2021年,刚毕业的小李看到某石化公司的招聘广告,写着某岗位的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2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月。小李对该工资待遇很满意,便去应聘。面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小李,但是拿出的劳动合同却写着工资3500元/月。小李思量再三后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工作一段时间后,小李认为公司给其的待遇太低,便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招聘广告上的工资标准给他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本案中的招聘广告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内容不符合要约条件,仅是订立劳动合同的预备行为,故招聘广告上所载薪资标准不具有与劳动合同约定同等的法律效力。

小李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待遇是知情且同意的,所以应以该约定为准,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劳动者要擦亮双眼,注意分辨。一方面,若要用人单位兑现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将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均写入劳动合同中,这样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要警惕以招聘当幌子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个别不法分子在互联网上发招聘广告,虚构招聘事实,在劳动者面试后以保障就业为诱饵,诱骗劳动者贷款参加公司举办的有偿培训,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就稀里糊涂地贷款缴纳了上万元的培训费,最终被骗。在应聘过程中,如若用人单位利用各种名义收取劳动者款项,要格外警惕,以防被骗。


作者: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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