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头公司遭遇“跳单”,索讨服务费获法院支持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安然

2023-12-13 15:34 语音播报

城事

委托猎头公司寻访合适的员工,之后却偷偷签约,将猎头公司甩开而不交服务费;入职“担保期”内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刚入职员工离职,于是可以不给“猎头”付尾款?未缴纳猎头服务费被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和年薪……这一系列用人单位与猎头公司之间的诉讼,暴露了部分企业在人事聘用方面的不可取的失信行为。通州法院根据部分案例,对相关行为进行提示。

案例一  

甲教育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服务合同》约定:“甲在获取候选人简历后一年内聘用乙曾推荐的人选的,应视为乙方已完成猎头服务的全部工作,甲应当全额支付乙猎头服务费”。乙公司寻访到候选人丙,并协助他完成甲公司的三轮面试,但此后甲公司拒绝透露是否录用了丙。13个月之后,乙公司经多方“打听”,发现丙已在甲公司任职,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

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发现,丙的快递收件地址显示为甲公司注册地,乙公司员工至该注册地现场询问时,对方前台也告知丙在该公司办公。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甲公司经乙公司推荐后录用了丙的事实,并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猎头服务费及违约金。

案例二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在候选人入职10日内支付乙公司60%首期服务费,剩余40%服务费在担保期满后付清;乙公司的担保期为入职之日起6个月,若候选人在担保期内离职,乙公司应免费继续推荐该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的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推荐不成功或甲公司不需要继续推荐的,已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乙公司推荐的候选人丙于当年9月3日入职,次年2月8日离职。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尾款,甲公司则认为,丙在担保期内离职,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丙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现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担保期系对于乙公司担保候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离职的约束,该担保期应当排除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候选人离职的情形,现候选人因甲公司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甲公司仍应支付猎头服务费尾款。

案例三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同样因费用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甲公司提出,不清楚乙公司推荐人员的入职时间和年薪,乙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同意支付猎头服务费。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被推荐人员为第三人,并调取了甲公司的社保记录,显示甲公司为被推荐人员交纳了社保费用,第三人也认可了他在甲公司工作以及年薪情况,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履行了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判令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及违约金。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人才资源是猎头公司的核心优势,在猎头服务过程中,猎头公司除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寻访、筛选人才外,还提供人才评价、调查、协助沟通等服务,进而为用人单位创造缔约机会而取得报酬。用人单位获得猎头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后,绕开猎头公司私下录用候选人的不诚信现象,即跳单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猎头公司提供的信息及媒介服务私下录用候选人的,应当向猎头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至于“猎头担保期”则属于服务行业的惯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猎头担保期的设立目的出发,是以推荐人员离职时限来约束猎头公司取得服务费的权利,以保证用人单位的人才质量及任职稳定性。但如果推荐人员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此时要求无过错的猎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推荐人员因用人单位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猎头服务费。


编辑: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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