晃动的游乐设施磕伤幼童,幼儿园被判赔偿1.6万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安然

2024-03-01 12:42 语音播报

城事

不满4岁的幼童在幼儿园户外活动时被磕伤头部,这应该算是幼儿园的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件?通州法院3月1日发布消息说,法院近期审结此案,判令幼儿园赔偿受伤孩子1.6万余元。

幼童小凡在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中,被园内晃动的游乐设施软包索道碰到头部,导致额头裂伤,伤口约2厘米。医院处置伤口后,留下了伤疤,后续进行了激光治疗。小凡家人认为,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老师没有在最短时间内阻止器械转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幼儿园在安全方面存在很大的疏忽。经与幼儿园多次协商未果,小凡作为原告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余元。

幼儿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提交了事发时监控视频、幼儿园规章制度、常规细则及作息时间表,证明小凡是在幼儿园正常活动期间意外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幼儿园没有责任,并且事发后立即通知了家长,并积极协助就医,尽到了管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小凡尚不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幼儿园中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应实时看管,避免对幼儿造成伤害。

根据幼儿园提交的视频显示,老师带领孩子们从悬挂的软包索道旁经过,软包索道被经过的孩子们触碰后来回晃动,导致小凡受伤,幼儿园应对小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小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现已生效。

主审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保护方面,赋予了教育机构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超出了其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他们的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危险的认知及防范能力较弱,教育机构应当对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但同时,为避免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过重,从而造成教育机构及老师们不敢管、不敢教的极端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若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前,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王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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