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爽夏日游 别让清凉变“心凉”
2024-07-24 08:34 来源:  北京号
关注

炎炎夏日遇上暑假,避暑游迎来热潮,戏水降温、登山纳凉成为众多游客的首选。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高温避暑游中常见的旅游纠纷,旨在提示旅游服务经营者提升安全保障水平,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也提醒广大游客增强安全意识,防范旅游风险,共同营造健康、安全、舒适的旅游环境。

六旬老人漂流受伤

旅行社和景区担责

62岁的岳女士报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社为她购买了某景区套票,包含玻璃吊桥、高山峡谷漂流等游玩项目。

岳女士在景区工作人员安排下坐上漂流橡皮筏,漂流到第三个坑口时,摔在流水槽里的石头台阶上。岳女士被送往医院,经诊断:腰锥体压缩性骨折。后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岳女士将旅行社和景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824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线路的策划者和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对游客进行全面的安全提示,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尽到告知、警示义务,不应为游客安排与年龄、身体条件不相符的旅游项目。

高山峡谷漂流属于户外水上竞技运动,对参加者有条件限制:凡是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高度近视、酒后者、孕妇、1.2米以下儿童、55岁以上人群禁止参加此项运动。

旅行社明知岳女士年龄已超60岁,仍安排高山峡谷漂流项目,也没有对漂流的限制条件尽到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导致岳女士参与了不符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的旅游项目并受伤,应对岳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景区虽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漂流设施良好,也对漂流项目的限制条件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识,但在岳女士受伤后没有及时救助,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岳女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410元,景区在旅行社赔偿责任范围内负10%补充责任。旅行社承担的费用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小槌释法

旅游活动组织者应为游客提供符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的旅游项目,对漂流、滑雪等高风险项目予以特别提示。

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旅游设施,配备具有专业技能的服务人员,发生事故时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

游客也要增强安全意识,在选择游玩项目前一定要仔细阅读项目须知,根据年龄、身体条件等自身实际状况选择合适的项目,谨慎参加高空、高速等高风险项目,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参加水上摩托艇、漂流、深潜等涉水活动。

下山时脚踩空摔伤

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孔某到某风景区爬山游玩。下山时,在行经一陡坡时踩空摔伤。此处只有一级台阶,台阶高度达15厘米,连接着两级较长的平台,两级平台使用的石料相同,花纹一致,肉眼难以区别。

孔某认为,景区山路设计不合理且没有警示标识,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孔某将景区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景点经营者应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设置区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根据现场照片及录像,事发时,该地并无“小心台阶”的标识,而对于自上而下、由高处到低处的游客,在经过紧张的高密集台阶之后,出现连续较宽的台面,两个台面之间仅有一级台阶,又处在交叉口处,难以引起视觉重视,很可能会误认为较长台面是一个平台从而踏空导致受伤。景区的安全警示标识缺失,是造成孔某受伤的原因之一。

此外,孔某自身患有陈旧性骨折,刚于二个月前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进入需爬山的景区游玩时,更应提高自身注意程度。根据录像显示,孔某行至此处时,正看向别处,未留意脚下台阶导致踏空摔倒,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令景区赔偿孔某500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京小槌释法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危险程度大小、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义务人是否取得收益等因素。

景区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和经营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景区在设置台阶或步道时,应严格遵循科学、合理原则,以防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游客踩空或扭伤,在危险地方应作出明显的警示标识引起游客注意。

游客是自身生命安全第一责任人,进入地形复杂或地势险峻的景区游玩时,应提高安全意识,注意脚下安全,以防踩空、跌落等意外发生。

在水库游泳时溺亡

水库管理者不担责

王某(15岁)和同学李某相约到某水库库区游玩,王某不慎溺水身亡。

王某的父母认为,两个孩子到水库游玩时,没有管理人员到场阻止,水库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某水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余万元。

某水库辩称,自身并非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水库是封闭管理空间,且已在水库周围设立防护网、警示牌并定期巡视,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水库是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防洪防汛、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不对外经营盈利,不属于经营场所,也不是休闲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素。

水库管理方虽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为此已设置铁质护网和警示牌,并安排工作人员对水库周围进行定期巡视,已尽到与其职责相匹配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于故意闯入水库区域戏水的人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事故发生时,王某已满14周岁,根据年龄、智力及录像显示,几次攀爬翻越护栏试图闯入水库的行为,应当知道不允许擅自翻越进入水库,并且,应当预见到下水存在人身危险,应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京小槌释法

本案中,水库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水库的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在水库管理人已经采取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他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担风险和损失。

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不随意进入封闭的危险区域,是每个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家长要切实担负起监护职责,做好安全教育,增强孩子的安全意识。

供稿:房山法院

编辑:张晓婷 肖飞

审核:张磊


作者:

京法网事

打开APP阅读全文
特别声明:本文为北京日报新媒体平台“北京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北京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