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表、服饰、红酒、钻石……北京公布8个走私典型案例
京法网事

2024-11-13 15:11 语音播报

头版

操作账目、分工协作、“蚂蚁搬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手段翻新,呈现这些显著特点

明知是走私货还要购买违法吗?走私的物品种类都有哪些新变化?偷逃税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024年11月13日,作为集中审理北京海关缉私局查处的走私刑事案件的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该院近十年审理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发布八个典型案例。

从传统的烟酒、奢侈品、电子产品,到海鲜、调味品、医疗器械、收藏品,犯罪分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种类日益多样化。据北京四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靖介绍,2015年至2024年6月,四中院共审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112件,案件数量自2022年开始呈现明显上升。在这些案件中,共涉及被告单位54个,被告人183人,其中有114人被判处实刑,69人被判处缓刑。

除了走私对象的种类变化之外,犯罪分子的走私手段也在翻新。王靖提到,在走私行为方式上,从传统的虚报商品名称、低报货物价值、隐藏夹带等方式,逐渐发展出利用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店免税额度、保税区税收政策,或利用快递物流、跨境电商平台等进行的新型走私行为。同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往往呈现高度组织化特征,背后常有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形成采购、运输、报关、销售等“分工协作”的犯罪链条。王靖还提到,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普及,代购走私案件显著增多。代购者利用个人行李额度或跨境电商平台,以“蚂蚁搬家”模式开展“分散化、高频次”的走私,对海关传统监管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于办理该类案件时首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王靖表示,由于偷逃税款的数额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因此对涉案偷逃税款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核心。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采用复杂的账目操作、虚假报关等手段掩盖犯罪事实,使得偷逃税款的认定工作复杂化。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严重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同时部分走私的货物、物品在入境过程中因缺少相关检验检疫程序,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病毒传播等次生风险,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为了打击该类走私犯罪,北京四中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注重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当庭宣判率达到40.18%,宣判后大部分被告人能息诉服判,未上诉的占比79.46%,犯罪所得追缴和罚金刑执行到位率均较高。

会上,北京四中院刑庭庭长郭奕通报了八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件涉及边民互市贸易、购买走私货物、以“包税费”走私认定偷逃税款的适用条件、被告人主张部分走私物品系自用时偷逃税款的认定、走私犯罪计税时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单位犯罪的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走私、主犯的认定等问题。典型案例归纳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的突出法律问题,汇总了四中院审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做法,充分体现了的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价值导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洪某1等十二人走私水产品案——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将应当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进口,直接改变贸易性质,在通关环节蒙蔽海关,逃避海关监管,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针对该种走私行为的具体认定,需要审查涉案货物实际归属、货主与边民之间的关系、实际货物是否符合边民互市贸易规定、货物贸易路线等,综合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

案情简介:某水产中心系个体(内地),经营者为被告人洪某1,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水产品等。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洪某2(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为被告人田某1。2015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洪某1等人在进口冻白虾等水产品过程中,通过王某等人,以化整为零、更换包装等方式,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水产品498柜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渠道进口,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967万余元。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洪某1主要负责整体组织指挥,洪某2主要负责采购进口,张某1主要负责销售、财务,张某2主要负责协助洪某2采购进口,田某1主要负责档口管理、销售,田某2主要负责财务,谢某主要负责销售,洪某3主要参与销售、联系付汇;王某主要负责组织边民过货,吴某协助王某并主要负责财务,薛某主要负责安排境内运输,柯某帮助向国外账户支付走私货款。其中,洪某1、洪某2、张某1、张某2、田某1自始参与走私,对全部数额负责;田某2参与走私392柜,偷逃应缴税额4437万余元;谢某参与走私371柜,偷逃应缴税额4189万余元;洪某3参与走私301柜,偷逃应缴税额3419万余元。王某、吴某参与走私293柜,偷逃应缴税额3557万余元;薛某参与走私161柜,偷逃应缴税额1967万余元;柯某参与走私8柜,偷逃应缴税额119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王某、洪某2、张某1、吴某、张某2、田某1、田某2、谢某、洪某3、薛某、柯某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口,洪某1等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洪某1、王某、洪某2、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张某2、田某1、田某2、谢某、洪某3、薛某、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田某2、薛某系自首,张某2、田某1、田某2、谢某、洪某3、薛某、柯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亦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偷逃税款已被追缴在案,洪某1、洪某2等人缴纳部分税款或罚金等情节,本院对洪某1、洪某2、张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吴某、张某2、田某1、田某2、谢某、洪某3、薛某、柯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张某2、田某1、田某2、谢某、洪某3、薛某、柯某适用缓刑。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洪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洪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张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张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七、被告人田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八、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九、被告人洪某3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被告人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一、被告人田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二、被告人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利用边民互市贸易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案件,即国内进口商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进口,伪报了贸易性质,逃避了海关监管。该案的焦点在于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水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对此,法院认为,边民互市贸易需要满足主体、商品、数额均特定的情形,边民个人不得持他人证件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不得向他人转让、出租及出借证件,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边民互市贸易仅限于边民日常生活用品,而将应当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进口,伪装行为直接改变贸易性质,在通关环节蒙蔽海关、逃避海关监管,则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针对该种走私行为的具体认定,需要审查涉案货物实际归属、货主与边民之间的关系、实际货物是否符合边民互市贸易规定等,综合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潘某走私手表案——购买走私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潘某在购买时已了解手表系走私入境,故其购买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从香港购买的手表等物品需要申报缴税的情况下,仍委托“水客”吴某(另案处理)将两块百达翡丽PP7118型号手表、两块爱彼26231型号手表、一块宝玑那不勒斯皇后手表、一条梵克雅宝手链由香港寄至澳门,再由吴某随身携带至珠海,被告人陈某按每块手表4000元左右向吴某支付带工费,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用于销售牟利。2021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香港某表商处购买一块理查德米勒手表,委托对方安排人员将上述手表从香港带至陈某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对方5000元带工费。经北京海关计核,走私入境上述六块手表、一条手链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售卖的手表系在香港购买,是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在陈某处购买一块百达翡丽PP7118手表,陈某因此获利2万余元。经北京海关计核,该百达翡丽手表偷逃税款人民币22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携带货物入境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购买走私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案件。陈某在微信上销售名表,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潘某向陈某支付的手表价款明显低于该款手表在国内的官方售卖价格,又无证据证明在陈某安排水客走私前已告知陈某货物的进境方式,因此不能认定潘某有事前走私的共谋。后潘某在催促陈某交货的过程中,陈某告知需等待水客携带入境等情况,此时潘某对在国内收到的手表系走私货物已有明确认知,其收购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等走私服饰等货物案——采用“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的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若以“包税费”价格认定偷逃税款金额,首先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他人走私涉案进口货物的事实;其次,认定走私的犯罪事实明确,但无法查清走私货物真实价格、规格等信息,难以计核走私货物偷逃税额;最后,有证据证明“包税费”低于偷逃应缴税额。如不符合前述情形,或确有证据证明“包税费”高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则不应适用“包税费”来认定偷逃应缴税额。

案情简介: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王某受境外货主委托向我国进口衣服、包、鞋、化妆品、电子产品等货物的过程中,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夹带等方式从北京、上海报关进口248票货物,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1643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王某从上海报关进口152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52万余元;2022年1月至同年8月,王某与周某、蒋某、贾某合谋,以A公司作为经营单位,B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从北京报关进口55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36万余元;2022年8月至同年9月,王某与周某合谋,以B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从北京报关进口8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6万余元;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王某从北京报关进口33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18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贾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夹带等方式走私货物入境,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走私248票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1643万余元,蒋某和贾某参与走私55票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5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中,A公司参与走私55票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536万余元,B公司、周某参与走私63票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572万余元,A公司、B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周某作为A公司、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A公司、B公司、周某均系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单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在从北京走私货物入境过程中,王某与周某共同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报关行为,蒋某、贾某进行居间联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蒋某、贾某均系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综合考量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和程度等因素,依法可对蒋某、贾某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B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走私犯罪中采用“包税费”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案件,确立了在“包税型”走私案件中,以“包税费”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包税费”是指委托他人走私货物过程中支付的“一揽子”费用。本案明确了适用“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首先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他人走私涉案进口货物的事实;其次,认定走私的犯罪事实明确,但无法查清走私货物真实价格、规格等信息,难以直接计核走私货物偷逃税额;最后,有证据证明“包税费”低于偷逃应缴税额。如不符合前述情形,或确有证据证明“包税费”高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则不应适用“包税费”来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本案中,境外发货人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及王某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境外发货人为赚取更大的非法利润,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过货费,即“包税费”的方式委托王某走私进口货物。在案证据证实,248票货物中有242票货物未查获现货,但已经实际走私入境,走私犯罪事实明确,但因为没有现场查获货物无法查明走私货物的价格,进而无法计核偷逃税款数额。在案真实货物清单、报关单据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每票货物的重量及过货费(即“包税费”)标准。此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过货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综上,法院最终依据相关证据以涉案242票货物的过货费认定了相应货物的偷逃税款数额。

案例四: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孙某、王某走私雪茄、红酒案——被告人主张部分普通货物、物品系自用时偷逃税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走私对象为一般生活用品的案件,在有证据证明系以在境内销售牟利为目的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主张其中一部分系自用,应当酌减个人免税限额部分的意见,因其伪报贸易性质牟利,在将案件定性为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不应当再考虑扣除被告人主张的自用部分相应税款。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至2023年1月,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从法国进口和销售葡萄酒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孙某指使该公司员工王某,制作低于实际价格的虚假报关材料用于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0万余元。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孙某自行或指使王某,从澳门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雪茄,以水客携带方式走私至境内,再通过快递邮寄至其指定地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7万余元。其中,指使王某走私雪茄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后被告人孙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孙某抽雪茄的照片,法院对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本案指控走私雪茄的笔数、数额等相关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间不存在疑点,且结合订购过程及走私规模认定为走私货物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所提案涉雪茄应扣除孙某合理自用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1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是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是某商贸公司负责申报进口工作的职员,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孙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走私雪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名的选择,目前是以涉案走私商品的用途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以及是否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本案的被告人在走私雪茄后在微信上对外销售牟利,且其向境外销售网站订购的数量较大,早已超出个人自用的合理范围,因此案件应该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税款计核中不应再考虑个人自用的因素。

案例五:被告人王某走私钻石案——走私犯罪计税时一般不适用正常贸易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裁判要旨:对于走私钻石入境的,因不符合适用税收优惠的相关限定条件,在计核偷逃税款时,不适用免税或退税政策,应当按照全额计算偷逃税款。

案情简介: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从境外公司订购钻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取货单发送给郭某(另案处理),委托郭某在香港取货后经无申报通道在深圳走私入境。经计核,王某通过郭某走私钻石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8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携带钻石经无申报通道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王某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部分偷逃应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相关规范,钻石入境的税率为17%。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2018年修改)》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除工业用钻以外的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且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免征关税,对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对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即征即退,即钻石入境在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后的税率为4%。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钻石走私案件应当按照4%还是按照17%税率计算偷逃税款。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未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的钻石走私案,给国家带来的税款损失只能按照4%税率计算偷逃税款。按照17%的税率来计算偷逃税款与钻石交易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因为国家税款流失是4%,本案应切实考虑国家在合法的钻石交易活动中实际征收的税款和国家现实可能遭受的税款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辩护人所提4%税率是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合法经营者,在缴纳应缴税额的前提下获得即征即退的结果,并非刑法规定的应缴税额,不能作为核定的依据。即征即退政策适用的前提是纳税人自觉接受海关的监管,是对合法经营者的优惠政策。走私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的意愿,其走私进口的钻石不能适用给予合法经营者的优惠税收政策,应当按照全额计算偷逃税款,如对其适用优惠政策,使走私分子获得明显优于合法经营者的待遇,明显违反保护合法、打击违法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走私钻石入境的,因不符合适用税收优惠的相关限定条件,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不适用免税或退税政策。本案中,王某委托郭某在香港取得案涉钻石后经无申报通道在深圳走私入境,逃避海关监管,故本案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不适用免税或退税的优惠政策,应当按照全额计算偷逃税款。

案例六:被告人梁某走私手表案——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相较自然人犯罪中对被告人的量刑较轻,因此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对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决策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获利是否归单位所有进行审查,确保准确认定相关事实。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梁某在明知从香港购买的手表需要申报缴税的情况下,仍委托“水客”吴某(另案处理)将六块手表由香港寄至澳门,再由吴某随身携带至珠海。梁某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代工费,后梁某将上述物品用于销售牟利。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被告人梁某涉嫌偷逃税款共计11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21年9月6日经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让吴某帮助收购二手手表,并向吴某支付辛苦费,其中有一块理查德米勒手表是从香港收购的事实,后到本院审理阶段,其供认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梁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单位决策及单位获利的相关证据,相反无论是事前通谋还是走私的具体过程,以及涉案资金的走向等均印证本案的犯罪主体是个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梁某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案没有单位决策及获利归单位的相关证据,相反无论是事前通谋还是走私的具体过程,以及涉案资金的走向等均印证本案的犯罪主体是个人,买卖手表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联系,并未以单位名义出具合同或发票,因此该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案例七:被告人卢某走私文物、走私拍卖货物案——未向海关申报或未如实申报而使拍品入境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将境外拍卖的拍品运输入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履行报关手续并缴纳税费。未向海关申报或未如实申报而使拍品入境的,属于走私行为,可能构成走私犯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卢某系某拍卖公司员工。2020年12月,被告人卢某将两尊佛像交给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后陈某1、陈某2通过雇佣货车司机以夹带方式将两尊佛像运输出境至我国香港地区,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两尊佛像为禁止出境的文物,价格人民币280万元。

2021年2月,卢某将清黄蜡石赏石、清袖珍玲珑赏石、清灵璧横峰赏石、清“横云”赏石、lot5866清灵璧赏石、清乾隆外胭脂红内花卉纹花口盘共6件货物交给陈某1、陈某2,后陈某1、陈某2通过雇佣货车司机以夹带方式,将上述6件货物从我国香港地区运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2021年8月,卢某指使陈某1、陈某2通过雇佣货车司机蔡某(另案处理)以夹带方式,将白太湖供石山子从我国香港地区运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价值人民币280万元,运输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卢某在庭审期间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偷逃应缴税款及罚金等款项以及涉案文物、大部分货物被起获并扣押在案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对卢某所犯走私文物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卢某系某拍卖公司员工,其作为长期从事拍卖领域工作的人员,通过文物部门和海关部门办理过正常的文物及其他拍品进出境事宜,明知境外拍卖的拍品运输入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仍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多次将拍品以委托水客采用夹带走私的方式运输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八: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被告人邓某、李某等走私化妆品案——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主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主犯对走私活动的实施和完成具有较强的掌控力和影响力,对走私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案中李某系水客团伙的头目,虽然其受雇于货主,但其系具体走私的安排、指挥者,在走私环节中处于核心地位,且其直接收取佣金,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主要获利者之一,应当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在进口化妆品过程中,公司授权采购人员邓某通过张某(另案处理)、李某等人以伪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从香港运输进境。经计核,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邓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万余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李某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邓某系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具体实施进口货物的采购人员,属于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当庭认罪认罚,被冻结的财产足以补缴所偷逃的税款,涉案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案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宽、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在其参与的走私犯罪中是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无证据证明其处于被动从属地位,故本院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国际商贸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了以实施夹带走私为主业的所谓货代公司,境内的货主为了偷逃税款,往往以“包税”的形式委托货代公司、水客团伙以夹带等方式走私,此种“蚂蚁搬家”式的走私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蔓延,必须对走私犯罪中的实施环节予以重点打击。本案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收取货主的佣金后,组织人员以夹带等方式通关,在走私具体实施环节起核心、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编辑:赵司尧

打开APP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