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网络消费虚假宣传案件审理情况暨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倡议”新闻发布会 (点击查看) ,会上发布了十一起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未如实告知发动机总成更换情况
二手车销售者构成欺诈
——余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余某在某二手车交易平台购入一辆二手车,后因变速油箱渗油将车辆送至4S店保养,得知该车辆发动机总成全部被换过,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平台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二手车销售者辩称涉案车辆为收购而来,对发动机是否更换过并不知情,其作为二手车经营者,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经营二手车辆交易的一方,其亦自称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对涉案车辆的状况具有高出一般消费者的、相对更加专业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消费者选择向其购买二手车,亦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任。本案中,在涉案发动机号码牌明显存在异常情况下,被告没有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进行核实,并对涉案车辆作出状态及性能正常的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问题从而进行购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承担解除合同并三倍赔偿的责任。
二手车辆交易中,二手车辆交易平台有高出一般消费者的、相对更加专业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对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的重要因素,发动机状况的检测应尽到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不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而应以相对更加专业的认知为标准。本案有利于推动二手交易平台落实平台责任,贯彻诚信经营、公平交易,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
电子商务平台依据平台规则
对商家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
不构成违约
——王某与某公司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王某系被告经营直播平台的入驻商户,因“在直播口播中,描述/展示的商品大小/重量/数量与商品详情页信息不符,存在严重虚假宣传行为”被平台作出商品下架、扣除信用分12分、禁止全部佣金提现180天的处罚。王某认为某公司处罚缺乏依据,要求撤销上述处罚。被告辩称其不仅是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也是平台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承担着维护平台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监管失控的责任。其对王某实施相应的处置均有平台规则可查,王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在涉诉处罚之前,已经因同类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过警告处罚,原告不但没有进行改正,还继续在直播间介绍商品数量、规格时实施同类行为。根据平台规则,被告对涉案账号作出涉案处罚,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处罚措施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处罚措施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平台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承担着维护平台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监管失控的责任。治理虚假宣传行为,系其履行平台责任的一种方式,应予以鼓励。
随着直播带货的兴起,直播平台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战场。相关平台作为平台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承担着维护平台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监管失控的责任,而其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是其落实平台责任,维护平台经营秩序、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的重要体现,对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因广告用语存在虚假宣传
受到行政处罚后
未予整改持续销售
销售者构成欺诈
——刘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某在网上购买了被告某公司生产的号称“风靡全网的断奶神器”的奶瓶1只,用于婴儿喂养。使用后,刘某及其家人认为,奶瓶并没有宣传中的效果,认为被告公司宣传违背基本母婴知识,构成消费欺诈,遂将被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公司为原告退货退款、赔偿原告555元并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宣传内容正当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曾因在产品宣传中使用“断奶神器抖音播放3.5亿+”“小红书5000+种草”等内容,被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未及时修正不实宣传,继续使用“抖音播放量10亿+”“小红书7800+种草”等宣传用语,被告某公司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恶意。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宣传内容达到了广告中声称的效果。被告某公司构成欺诈,应为原告退货退款并按照价款三倍赔偿原告555元。因原告并未因为涉案商品导致人格尊严等人身权益受损,故法院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奶瓶等婴幼儿用品直接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近年来,母婴领域产品的不规范广告宣传引发诸多争议。对于奶瓶奶嘴等母乳代用品领域的虚假广告宣传、欺诈误导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加大规范力度。本案中,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未整改的,承担欺诈的惩罚赔偿责任。本案有利于引导母婴用品相关企业规范运营、提升产品质量,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避免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案例四
故意混淆服饰类商品材质概念
销售者构成欺诈
——刘某诉王某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某在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直播间购买6件睡衣,王某在直播间介绍时宣称,其直播间售卖的睡衣全部为重磅真丝,具体含量为“95%真丝加5%莱卡”,因为是专柜卖剩下的一两件,所以价格才低。刘某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吊牌均显示“95%丝5%莱卡”,与王某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根据直播录屏显示,被告将商品描述为“95%真丝加5%莱卡”,并说明“真丝不是人工丝”,原告收到的涉案商品吊牌标注为“95%丝5%莱卡”实际为“人工丝”。鉴于“丝”与“真丝”在定义、范围、价值、品质等方面均有区别,被告作为服饰商品销售者,故意混淆“丝”与“真丝”的概念,存在虚假宣传故意,因其宣传导致原告产生了涉案商品为“95%真丝材质”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了涉案商品。我院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支持了原告退货退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直播带货中部分商家利用消费者对材质概念的认知差异,故意混淆“丝”与“真丝”等概念误导购买,严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本案通过查明服饰类商品材质概念中的实质性差异,认定商家混淆概念、模糊商品真实属性的欺诈性,明确了网络直播销售中经营者虚假宣传的法律边界,强化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司法保护,对推动直播电商行业规范化、维护健康市场秩序具有示范价值。
案例五
销售整盒盲盒出现重复款式
并未故意诱导消费者
做出消费意思表示的
销售者构成违约不构成欺诈
——张某与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上销售某款整盒盲盒,盲盒宣传为“系列场景手办含有8个常规款,1个隐藏款”,并提示“本店潮玩盲盒类商品属于特殊类商品,盲盒商品随机发货,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张某下单购买后客服答复整盒内的手办款式“不会重复”。原告张某购买该整盒盲盒后发现其中一款重复,向某公司申请全额退货退款被拒。张某认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被告客服虽然在答复原告询问时称涉案商品款式不重复,但宣传时并未明确宣传款式不重复,涉案情况并不会对原告下单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在原告反馈需求时,被告亦积极处理,同意对重复款式商品进行更换,故涉案情况由于装盒错误所致可能性较高,难以认定被告系故意而为之,意图欺诈消费者下单消费,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盲盒销售的日益火爆,盲盒类商品的销售模式也逐渐迭代更新,本案即为盲盒整盒销售模式下因款式重复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结合盲盒商品的特性,认定在销售盲盒整盒商家承诺款式不重复的情况下,部分款式重复将导致消费者对于整盒盲盒所预期的随机性、惊喜感的无法实现,可予解除合同,有利于引导盲盒销售者规范销售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数字经济下新型文化产业的发展。
案例六
以“仿金豆”冒充“真金豆”
销售者构成欺诈
——于某与林某、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于某在某公司运营的二手交易平台购买林某销售的“黄金5g带钢印,纯金”金豆,支付2600元。于某收货后鉴定结果显示商品铜含量50.66%、未检测出金的含量。于某向平台申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林某退还货款,并要求林某和平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商品系原告下单后被告林某购自第三方平台,由第三方平台的卖家直接将商品寄送至原告确认的收货地址。经向第三方平台核实,林某购买的商品名称为“金豆古法仿金”,支付的费用为65.55元。
法院认为,林某以“真金”的价格销售“纯金”金豆,以“低价”自第三方平台购买“仿金豆”发给买家,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根据二手交易平台的销售记录,林某多次销售相同商品,具有以盈利性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手交易平台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虽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但尚不构成明知、应知销售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未支持原告要求平台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结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收入等情况,认定在二手交易平台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该案也提醒消费者,购买贵重商品时尽量选择证照齐全的品牌商家、电商平台等正规渠道,不要盲目贪图便宜从非官方渠道购买,此外,要注意留存与交易有关的消费凭证。
案例七
跨境电商经营者销售假冒品牌商品
销售者构成欺诈
——殷某诉王某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殷某在某公司经营的某海外购平台购买一件某品牌的羽绒服,该商品宣传页面标注“正品海外直邮”。殷某收到后发现该商品在外观、水洗标等方面与该品牌正版羽绒服存在差异,在向该品牌官方求证后,将海外购平台提供的销售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经过查验,涉案商品的整体外观、水洗标等细节均与正品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与品牌官方邮件显示,品牌方通过检查对比,综合衣服的面料、标签等,发现该产品不是品牌正品,无法提供维修服务,王某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正品品牌的宣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支持了原告退货退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采信品牌官方鉴定结论与商品细节比对相结合的方式,为缺乏国内官方认证渠道的海外商品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司法实践范例。以个案裁判彰显了对跨境消费欺诈“零容忍”的司法态度,为跨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内外贸一体化的公平竞争环境、提升国际品牌在华经营信心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八
“假一赔十”承诺构成合同条款
销售者存在售假行为的
应承担十倍赔偿违约责任
——刘某诉袁某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某在袁某运营的店铺购买汽车配件悬挂摆臂,商品销售页面标注“原厂配套”“假一赔十”。收货后,刘某扫描商品外包装防伪二维码显示“未知来源二维码?”,与其另购商品比对发现存在钢印、标记等多处差别。刘某将袁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承诺十倍赔偿。
法院认定,袁某销售涉案商品标题中带有“原厂配套”“假一赔十”等字样、但扫描防伪码扫描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商品销售渠道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袁某确有售“假”情节。商品宣传页面中承诺假一赔十应视为袁某作为买卖合同一方作出的违约承诺,鉴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售假行为,刘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袁某应予赔偿。
“假一赔十”作为经营者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体做出的单方承诺,在汽车配件等专业程度高、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特定领域,消费者对该承诺具有更高的信赖利益,本案有利于规范此类特定领域经营者售“假”行为。经营者应秉承诚信理念,严选正品货源,消费者结合自身情况理性选择,在多元化消费场景下,共同促进网络消费环境清朗有序。
案例九
直播间购买翡翠手镯货不对板
经营者构成欺诈
——史某诉吕某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史某在被告吕某经营的直播间内购买1件翡翠手镯,直播间主播称自己为职业珠宝鉴定师,介绍说为高冰油胶种水。原告收货后认为宣传与实物不符,吕某辩称其在销售时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的翡翠手镯有48小时的鉴赏期,在鉴赏期内可以无条件退换货,但超过鉴赏期则不支持退换货,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综合考量直播主播职业为职业珠宝鉴定师,对于涉案翡翠的品质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然而经司法鉴定,其宣传质地与实际差异较大,且经营者未提交主播在直播间宣传涉案商品品质的依据,故认定经营者成立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判令经营者吕某退一赔三并赔偿鉴定费用。
本案有利于规范直播间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在直播销售商品时,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并非同处同一时空,基于信息差,经营者应当有依据、审慎地就商品真实情况进行介绍。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消费者理性消费,共同促进直播带货这一消费新业态健康发展。
案例十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且虚假宣传具有药品功效经营者
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吴某诉肖某某、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为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吴某在肖某某经营的该平台店铺购买2件“虫草鹿鞭丸”并支付2632元,该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其具有壮阳功能,并显示“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国家健康食品检测中心”“原料100%纯天然冬虫夏草、鹿鞭、鹿茸、藏红花”及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但在国家相关网站中未查询到该出品公司、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吴某认为该商品为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和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
法院认为,该商品根据其说明可食用,但无药品批准生产许可,应属于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应受《食品安全法》调整。该商品宣传页面标识的生产企业及批准文号在国家相关网站查询无果,无法证实其真实生产厂家等信息,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肖某某作为该商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实际生产者、进货渠道、进货价款、合格证明等信息,未尽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可认定其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法院判决肖某某赔偿吴某十倍货款。
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重要事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有利于规范商品经营行为,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正规渠道采购商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同时提醒消费者,注意识别商品宣传用语,甄别商品包装上的生产厂家、产品标准、许可证编号等重要信息。
案例十一
宣传食品具有疾病治疗功效
经营者构成欺诈
——张某诉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购买1盒人参膏,商品详情页面提到该人参膏可“抗恶控瘤、术后恢复”“改善睡眠,缓解疲劳,增强抵抗力,预防肿瘤、促进肿瘤细胞凋亡,保护肝,保护肾,缓解痛经、改善经期紊乱,改善高尿酸血症,调节糖脂代谢、延缓糖尿病肾病,延缓衰老、延长生命”,内含的“一类抗癌新药的重要成份”等,外包装显示该商品为方便食品,配料为人参、红枣粉、纯净水。张某认为该人参膏属于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某公司辩称虽然该人参膏属于食品,但具有药用价值。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人参膏为食品,但在商品详情页面中宣传“抗恶控瘤、术后恢复”“改善睡眠,缓解疲劳,增强抵抗力,预防肿瘤、促进肿瘤细胞凋亡,保护肝,保护肾,缓解痛经、改善经期紊乱,改善高尿酸血症,调节糖脂代谢、延缓糖尿病肾病,延缓衰老、延长生命”等功效系对疾病有治疗功效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广告法》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有利于规范经营者的商品宣传行为,告诫经营者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时注意区分药品、食品和保健食品,避免盲目消费。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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