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18 18:58
“欠款我们已经打给对方催收人员了!”“这是员工个人经济往来,我们对公账户上没有收到过钱款。”海淀法院法庭上,两家公司对8000元“属性”争执不下。最终,法院判决,公司间欠款打给催收人员个人,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8000元货款。
原被告公司是两家从事工业品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总价款为175500元的电力系统自动化软件和线路保护装置,被告公司在4年内陆续打款167500元。还剩下的8000元,两家公司起了争执:被告公司表示,该公司员工李某已经向原告公司负责催收欠款的贾某打款,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公司认为,这笔钱是个人性质,和公司无关,要求被告公司交付货款。
庭审中,李某出庭表示,贾某是原告公司催款人员,其表示走对公付款要扣奖金,因此要求自己直接支付欠款,贾某再付给公司财务。而且,当时被告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便没有走对公账户,自己便把8000元钱款打给了贾某,这笔钱就是涉案合同货款。
原告公司承认贾某是公司员工,但指出其仅有催款权限,没有接收款项的权限,公司也未对其接收款项作出特别授权。双方公司款项均由对公账户完成接收。因此,8000元系李某与贾某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除了争议的8000元外,原被告公司货款均由对公账户走账;而且,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贾某出具过具有收款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
另外,李某向贾某三笔转账的时间穿插于公司对公转账户付款期间,转账时间形成规律性且金额较小,同时,一笔转账还备注为“我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明确要求将涉案合同欠款汇给其个人作为支付方式。
而且,被告公司通过员工向原告公司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形式上也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
据此,法院认定该8000元并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提醒,一些小微企业在收付款时比较“随意”,经常以个人催收账款形式付款走账,导致发生纠纷后说不清钱款性质。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催收人员存在收款授权,及与催收人员之间关于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沟通、联系记录,不能证明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法官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流转流程,尽可能避免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公司间的资金往来,确保资金流转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应当尽到对交易相对方的合理审查义务,同时通过正规渠道进行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企业应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和沟通证据,以便在纠纷中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