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实施,推进农村农业现代化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是推进农村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一环。该法的实施对于巩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将产生深远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把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治方向,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发展新型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党的二十大提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2022年5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工作计划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为初次审议的法案,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组成部分,其资格认定关乎成员义务的履行及成员权利的行使。为此,本期京小槌选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成员相关规则予以解读。
亮点一: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定义
京小槌释法
此外,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5款规定,在审查成员身份时,除了依据该法第11条规定外,还需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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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5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亮点二:
明确成员资格可以新增取得和部分取得
京小槌释法
部分取得主要依据该法第15条,“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即对于长期在组织工作并对集体做出贡献的非组织成员,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处需注意这类成员并未获得完整的成员资格,仅是取得经济利益的部分权利,而不享有选举、决策等权利。此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该法实施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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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5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亮点三:
建立成员退出管理机制
京小槌释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6条规定了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自愿退出的村民需经历“书面申请—协商补偿—集体同意”三个步骤,退出后该村民即不再是组织成员,退出村民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最后该条规定还留下兜底条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集体成员身份的法定丧失作出补充或细化规定。但必须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以及第12条的精神,并不得违反第18条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8条还对成员身份资格的法定保留作出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该条规定为法定保留事项,不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保护了少数特殊群体的利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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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亮点四:
完善成员身份确认的救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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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规定还建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成员身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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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治国有常,利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更为细致的遵循和方向,为司法审判指明了前路,为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农村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实现乡村振兴政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供稿:北京一中院
编辑:何宛珊 肖飞
审核: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