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酒后擅自骑行我未上锁的电动车意外身亡,我是否要担责?
2025-05-21 22:20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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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时小酌几杯本是常事,但觥筹交错间暗藏的安全风险却不容忽视。倘若下班时间在工作场所饮酒后意外身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经允许擅自骑行他人车辆引发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近日,延庆法院审理了一起由酒后骑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某洗车店投资人,李某某、焦某某系洗车店员工。2024年5月某日凌晨,三人在洗车店聚餐,聚餐期间三人均饮酒。席间,李某某对张某某新买的电动车饶有兴趣,便问张某某是否可以骑一下电动车。张某某考虑到大家均饮酒,便回复“你也别骑了、这可别呦”。

后一案外人骑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外出买外卖,回来后将电动自行车停于店外未上锁。酒后,张某某冲洗地面时手指受伤,便上楼处理伤口。期间,李某某骑张某某的电动车私自离开。途中,意外不幸发生。该车辆行车发生偏移,轮胎及轮毂右侧与路牙接触后,李某某身体及车辆前部与路树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结果显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mg/100mL,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态正常。

李某某去世后,他的家属作为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张某某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在李某某已经明显醉酒的情况下,不仅未劝阻李某某骑车外出,还将电动自行车借给李某某。焦某某亦未劝阻李某某骑车外出,二人未对李某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某辩称,其对于李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聚餐没有组织者,并且其明确和李某某说不允许骑电动自行车,系因其电动自行车比其他车速度快,饮酒后骑行较为危险。酒后其打扫卫生时受伤,便上楼处理伤口,只听到李某某说外出去厕所。

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打扫卫生受伤后,其便陪同张某某上楼处理伤口,听李某某说要骑电动车出去买烟,便回复说楼上有烟,外出太冷且不安全,拒绝了李某某第一次外出的请求。之后李某某说去厕所,便没拦着。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未显示张某某、焦某某有对李某某恶意劝酒、赌酒或罚酒的行为,且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许李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

张某某作为洗车店投资人,李某某为其员工,张某某对饮酒参与者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饮酒量具有完全的控制力,且应当知晓饮酒后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危害后果,但其仍然在饮酒量较多的情况下未经张某某允许私自驾驶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

焦某某作为同桌饮酒人,已经在李某某第一次外出时进行了阻拦与提醒,且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本就放置于店外,其骑张某某电动自行车外出有其自身的主观冲动。张某某、焦某某对于损害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超出了张某某、焦某某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家属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庭审证据可见,张某某在聚餐过程中已尽到基本的安全提醒义务。“你也别骑了、这可别呦”的劝阻,体现了对酒后驾车的风险预判。其未对车辆上锁的行为虽存在保管瑕疵,但不宜苛求普通民众对意外事件具备绝对预见性。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仍选择骑行他人车辆,实质是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在此,特别强调“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要防止无限扩大社会交往中的注意义务。若要求聚餐组织者为每个参与者的冒险行为负责,可能将导致社交活动萎缩的负面效应。

司法裁判既要守护生命尊严,也要维护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法治社会需要构建理性的责任共同体,每个公民都应成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享受社交自由的同时牢记风险自控;而作为活动参与者,既要避免制造危险源,也要对他人选择保持必要尊重。唯有如此,才能让温情与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和谐共生。

供稿:北京延庆法院

编辑:丁岩 刘宇航

审核: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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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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