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5 14:49
包先生驾车时被追尾,修车期间租了一辆与自己车辆同款的奔驰车代步,对方司机无法接受上万元的租车费,双方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结此案,法院认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包先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为6300元,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去年9月,包先生驾车时被杨女士追尾,杨女士负全责。事发后,包先生将车辆送修。修车期间,正值国庆假期,为方便出行,包先生租了一辆同款奔驰车代步,日租金600元,租期共21天。杨女士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8000余元修车费,但双方对12600余元租车费产生争议。包先生将杨女士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杨女士认为,包先生未能证明修车21天的合理性以及租奔驰车的特殊需要,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表示,包先生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同意赔付。
东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包先生租奔驰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21天是否必要、合理呢?法院认为,一般车辆都可以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包先生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租赁奔驰车具有特定目的。另外,包先生自称事故期间待业,无固定通勤需求,租车是为了国庆假期外出游玩使用。游玩结束使用租赁车辆的频次明显减少,包先生也未就其假期结束后的用车需求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将包先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酌定为6300元。
另外,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中已载明不予理赔。但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已向杨女士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对杨女士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东城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包先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300元。
法官介绍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时,被侵权人可以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费用如在合理范围内,一般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时,通常会结合出行需求、车辆用途、当地收费标准、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判断。当事人若租赁车辆,需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市场平均价格作为参考,避免租赁价格过高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