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法院判决书义务“早一天”“晚一天”真的没区别吗?
2025-06-19 21:17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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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总会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早一天”“晚一天”没什么区别,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殊不知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后果。那么,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两者有何区别?又该如何计算?请看本期京小槌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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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者都是针对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而作出的惩罚性兼具补偿性的规定。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为金钱给付类义务和非金钱给付类义务两类,所以按照上述分类,迟延履行的对象不同,也将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履行金钱义务(如借款本金、利息等)。

迟延履行金:不履行非金钱义务(如腾退房屋、协助办理过户、赔礼道歉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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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方法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张三诉李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李四从裁判生效之日起支付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日利率0.03%计算)。判决生效后,李四在迟延履行200天后才履行完毕。

此时李四应支付张三的迟延履行利息=100000×0.03%×200(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00000×0.0175%×200(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500元

(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按照造成损失与否,迟延履行金主要计算标准而有所不同:

1.如果造成损失,则要双倍赔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2.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

案例: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明确张三应在2025年1月31日之前将房产腾退给李四,结果张三拒不履行直至整整4个月后才履行法律义务。

由于张三未腾退房屋造成李四财产损失,此时张三应支付给李四的迟延履行金=该房产的月租金×2(双倍赔偿)×4(拖欠月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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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期间

(一)起算时间

1.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限: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未确定履行期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截止时间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在不同执行情况下,实际清偿之日的确定会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分期履行的,计算到每期履行完毕之日。

2.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3.法院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被执行人财产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4.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日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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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顺序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如果没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则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部的清偿顺序,按照《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

所以,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的一般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金钱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稿:北京延庆法院

编辑:丁岩 刘宇航

审核: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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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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