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禁毒日】北京市检察院发布一批惩治涉新型毒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
2025-06-23 09:57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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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有力守护首都安全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2025年国际禁毒日即将来临之际,北京市检察院发布7件惩治涉新型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彰显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坚定决心。

一些不法分子将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进行贩卖,迷惑性强,社会危害大,对青少年健康成长构成严重威胁。个别不法分子还将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用于其他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深化“个案办理—类案监督—溯源治理”的履职实践,针对相关行业监管不力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堵塞行业管理漏洞,助推完善社会治理“规则之治”。

1

叶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洗钱案

2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3

阮某某走私毒品案

4

张某某、葛某走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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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6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7

慕某走私毒品、强奸案

案例1:叶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洗钱案

关键词

走私、贩卖毒品 自洗钱 口令红包 跨境寄递毒品

基本案情

叶某某于2023年12月,通过某境外社交平台以3100元的价格向居住于本市某区的鲍某某出售10粒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三唑仑。其间,叶某某要求鲍某某以某第三方支付工具口令红包的形式支付毒资,并通过境外社交平台发送口令红包码。后叶某某将该口令红包码发送给位于境外的网友施某,由施某领取后重新生成一个新的口令红包并发送给叶某某,最终叶某某通过领取新的口令红包实现毒资的收取。后叶某某通过其上家从境外将三唑仑邮寄给鲍某某,鲍某某取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9月27日以叶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起公诉。2024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叶某某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有效筛查电子数据及时固定洗钱犯罪线索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具有涉外因素的利用移动支付工具口令红包毒品犯罪自洗钱案。侦查机关立案后,朝阳区检察院主动介入侦查,发现叶某某在收取毒资时存在交替使用境内外社交平台传递信息、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代收和转递毒资的洗钱犯罪线索。对此,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围绕毒品交易过程全面取证,及时提取境内外社交平台联络记录、口令红包收付记录等电子数据,有效完善叶某某对毒资的形态和非法性质进行“化学漂白”证据链条。

(二)多方论证破解定性难题,诉判一致有力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本案毒资收取在前、毒品交付在后,叶某某毒资漂洗行为能否单独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观点。朝阳区检察院组织专家论证会,探讨毒品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方法,明确证据标准和定罪依据。叶某某在上游毒品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第三方账户收取毒资的行为本质上切断了毒品犯罪所得与毒品犯罪之间的联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应被独立评价为洗钱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获得审判机关全面采纳。

(三)高质效办案靶向追踪涉案人员,讲好检察故事充分发挥案例示范效应

朝阳区检察院利用电子数据溯源循线追踪,完整还原出毒品交易和资金洗白链条脉络,结合讯问锁定涉案人员鲍某某、施某等人涉罪关键证据,移送二人涉嫌犯罪线索,实现毒品交易全链条打击。同时,以本案为切入点,聚焦跨境寄递毒品犯罪治理难题,开展多种形式学术研讨和法治宣传教育。一方面,通过对毒品自洗钱犯罪模式的全面解构,为涉第三方支付毒品自洗钱案件办理提供指控思路;另一方面,通过多家主流媒体线上线下联动宣传,主动讲好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的检察履职故事,引导社会公众知法守法,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典型意义

境外寄递类贩毒案件中,买卖双方利用境内外社交平台实现走私、买卖毒品和洗钱犯意沟通,利用口令红包等新型支付方式收取和漂洗毒资。检察机关严格落实“一案双查”机制,在依法办理毒品犯罪的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加强洗钱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证据收集,深度拆解利用网络空间虚拟性和匿名性实行毒资“漂白”的新型犯罪模式,彰显严厉惩治寄递毒品犯罪、纵深推进反洗钱工作的履职担当。

案例2: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精神药品 戒毒人员 脱毒治疗

基本案情

王某某自1998年起开始吸食海洛因,曾有过多次毒品违法犯罪前科。2019年起,王某某开始在某戒毒门诊接受药物替代治疗,并计划利用自己接受药物替代治疗的便利将获得的丁丙诺啡进行贩卖。

2024年4月11日,王某某在路上偶遇刁某并向其询问是否购买丁丙诺啡,刁某同意购买并按照约定完成交易。当日,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将王某某抓获,并起获全部涉案药片。经鉴定,从起获的涉案药片中均检出丁丙诺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6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7月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强化证据审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

审查逮捕阶段王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丰台区检察院认真审查在案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戒毒门诊记录、微信转账和执法录像,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并及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补充完善本案证据,为案件顺利办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依法准确认定犯罪

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某某向他人出售丁丙诺啡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审判机关也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

(三)联动推进社会治理

案发后,检察机关对涉案的戒毒门诊走访调研,与戒毒门诊医务人员座谈,详细了解门诊治疗制度、管理流程、设备使用以及药品存储和管理规程等情况,并就门诊工作中存在的处方规范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同时,立足本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上头电子烟”、麻精药品等新型种类,借由戒毒门诊接受药物替代治疗的便利获取精神药品后倒卖以及利用“网络+寄递”形式实施毒品犯罪等新型情况,通过宣传片、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重点宣传,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知法、守法意识,增强全民禁毒的法治意识。

典型意义

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能暂时缓解吸毒者毒瘾发作时的症状,因而常被用于戒毒者短期的戒毒治疗中,但是由于它极易形成依赖的特性,我国将其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加大,传统毒品获取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不法分子转而非法贩卖此类药物,社会危害性极大。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深化禁毒宣传教育,筑牢社会防毒禁毒防线,同时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社会管理漏洞及监管不力等问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深化禁毒综合治理。

案例3:阮某某走私毒品案

关键词

走私毒品 四氢大麻酚 “保健品” 海外代购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阮某某联系一境外卖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该卖家通过寄递方式从境外将毒品邮寄至本市某小区快递柜。2021年2月25日,该快递被海关部门查获。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后,当场起获棕色胶囊5盒(共重160.01克)。经鉴定,上述棕色胶囊均检出四氢大麻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阮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夯实证据体系

该案系利用“保健品”外衣、借助国际寄递物流实施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外观包装迷惑性强、识别与鉴定难度大。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会同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紧扣案件焦点,强化引导侦查取证。通过引导侦查机关从阮某某手机内提取其与上家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还原被告人购买含四氢大麻酚“保健品”的全过程,证实被告人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通过全面收集客观证据,完善证据体系,为案件顺利办理筑牢基础。

(二)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对其购买含四氢大麻酚“保健品”的行为供述反复。对此,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在案证据,通过对其与上家的多次购买记录、聊天记录、国际快递中使用隐蔽的收件地址等情节进行全方位综合分析,认定其主观明知该“保健品”内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成分,却仍然将其走私入境并用于寻求精神刺激等非法用途。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实施海外代购含有四氢大麻酚的“保健品”入境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确保办案效果

针对阮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释法说理,向其阐明走私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过教育感化,促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阮某某自愿认罪悔过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供认其购买该“保健品”并非出于保健目的,而是为了追求其中所含四氢大麻酚带来的精神刺激。检察机关精准提出量刑建议且获判决采纳,阮某某表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四氢大麻酚系国家严格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长期使用易产生精神依赖,具有较大成瘾性和毒副作用。此类新型毒品往往披着“保健品”的外衣,更具隐蔽性和迷惑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重视对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购买记录等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结合交易方式、交易过程、目的用途以及是否采用藏匿伪装手段逃避海关检查等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对于出于非法目的从海外代购含四氢大麻酚等国家管制成分“保健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张某某、葛某走私毒品案

关键词

新型毒品折算 毒品含量 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张某某、葛某乘坐航班,从境外某地出发,于2024年10月22日12时许抵达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在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海关现场关员查验,在张某某托运的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摇头丸25粒、疑似毒品邮票1包、疑似大麻种子1件及“CBD”药片1包;在葛某托运的行李箱中查获疑似“致幻蘑菇”1盒。经称重及鉴定,25粒摇头丸净重10.9379g,检测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10张毒品邮票净重0.19g,检测出麦角酸二乙基酰胺(LSD)成分;“致幻蘑菇”净重25g,检测出赛洛新成分,赛洛新含量为0.16g/kg。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25年3月31日以张某某、葛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认定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葛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葛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引导补充侦查,夯实证据根基

本案案发后,在案仅有“致幻蘑菇”净重25克证据,鉴定意见仅写明从“致幻蘑菇”中检测出的赛洛新[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第一类精神药物,列管]成分。对此,检察机关进一步引导侦查,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开展鉴定工作,明确“致幻蘑菇”中的赛洛新含量比例。后经鉴定,涉案“致幻蘑菇”中赛洛新含量为0.16g/kg,经比例计算后其中所含赛洛新共计0.004克。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引导侦查,推动本案进一步查明涉案新型毒品成分含量,为后续定罪量刑打牢证据根基。

(二)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实质判断社会危害性

根据法律规定,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而根据相关规定,1克赛洛新相当于1克海洛因。本案中涉案“致幻蘑菇”一盒,由葛某在境外以20欧元购买,据其供述仅够吸食致幻一次。如果将“致幻蘑菇”全部净重等同于海洛因进行换算,则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导致对葛某量刑过重结果。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本案中“致幻蘑菇”社会危害性、毒品含量、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对葛某提出有期徒刑七个月的精准量刑建议,后获法院判决认可。

(三)做好认罪认罚,同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在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依法对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2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自愿预缴罚金。同时,将认罪认罚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在庭审中依法对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提醒被告人远离毒品,切勿再从事犯罪行为。以该案办理为契机,检察机关通过录制法治宣传片、撰写普法案例等形式,积极开展抵制新型毒品的法治宣传教育。

典型意义

“致幻蘑菇”等新型毒品花样繁多、迷惑性强,容易引起人们的猎奇心理甚至尝试吸食,其中含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国家管制成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打击。针对新型毒品案件,应考虑毒品含量、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进行定罪处罚,确保罚当其罪。同时,检察机关要以个案办理为契机,积极推进抵制新型毒品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醒广大群众识破毒品“新型外衣”,坚决抵制涉毒犯罪行为。

案例5: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合成大麻素 新型毒品 主观明知 电子数据 深挖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整类列管,仍通过在某配送平台下单送货的方式,分两次向赵某某贩卖电子烟烟油2支,微信收取人民币1112元。经称量,上述电子烟烟油内含液体净重分别为0.39克、0.38克。另在陈某某住处起获电子烟烟嘴13个,内含液体净重4.8克,在收货点起获陈某某购买的电子烟烟油1瓶,经称量,内含液体净重46.72克。经鉴定,前述电子烟烟油中均含有合成大麻素类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2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3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全面审查证据,认定具有主观明知,依法批准逮捕

该案系通过寄递方式实施,作案隐蔽。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取证情况,引导调取载有聊天记录的书证、寄递材料等证据。因该案涉及刚刚整类列管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定罪关键为陈某某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整类列管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对此,承办人发现陈某某供述有所反复,前期承认知晓电子烟烟油是毒品,但后期辩解称该电子烟烟油就是普通助性电子烟烟油,并不明知是毒品。经审查调取的书证等证据,陈某某与他人文字沟通时,明确提及“这个7月份以后可能就买不到了,开始管控了,下次多备几个吧”。结合陈某某前期供述情况,承办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陈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二)引导侦查取证,深挖电子数据,认定全部犯罪事实

批准逮捕后,承办人引导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恢复及提取。经审查发现,陈某某与上家在文字沟通时称“你让甲方舒服,你才能挣钱”、“你收完先出着吧”等关键证据,证明陈某某是以售卖为目的购买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烟油。据此,陈某某从上家购买的还未来得及出售的电子烟烟油,也应认定为犯罪事实。同时,在电子数据中发现,早在2021年5月,陈某某朋友就向其发送过内容为国家禁毒办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物质的截图,并明确告知陈某某卖这类烟油违法,通过对客观证据的深度挖掘,进一步证实了陈某某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主观明知。

(三)聚焦核心问题,证据开示促认罪,释法说理促认罚

审查起诉阶段,陈某某否认自己主观明知电子烟烟油是毒品,面对开示的关键证据,陈某某承认了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陈某某提出自己贩卖的电子烟烟油中合成大麻素含量低,且自己身患严重疾病,希望能不起诉,虽然认罪,但不认罚。本案提起公诉后,庭审中承办人当庭讲解合成大麻素类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明确国家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促使陈某某放弃侥幸心理,当庭认罪认罚。

典型意义

合成大麻素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制作成本低,容易获取,能产生更为强烈的兴奋、致幻效果,吸食后会出现精神恍惚、致幻等反应,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依法适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取证,面对否认主观明知的犯罪嫌疑人,要重视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审查,挖掘核心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准确定罪量刑。同时,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往往隐蔽于电子烟等物品中,与传统毒品相比,流通范围较广,贩毒人员可能会有一定囤货,办案时需要注意甄别,除明确有证据证明系自用等特殊情形外,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案例6: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贩毒  上头电子烟 网络社交平台 合成大麻素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罪时17岁)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时20岁)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售卖“上头电子烟”,便向其多次购买。同年7月16日,刘某某弟弟的同学刘某甲向刘某某提出购买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刘某某联系陈某某后,陈某某将封装好的“上头电子烟”发货至其指定地址。后侦查人员将陈某某和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未寄出的电子烟烟油0.25克。经鉴定,涉案电子烟烟油中检出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3日以贩卖毒品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对刘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六个月。考验期内,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监督下积极参与社区禁毒宣传等活动,未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9日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坚持对毒品犯罪“零容忍”,依法从严打击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一方面,针对陈某某多次向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检察机关从严把握,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依法从重打击,坚决阻止毒品犯罪的“黑手”伸向未成年人群体。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全面贯彻“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理念,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刘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种类和数量,明确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标准。

(二)深挖未成年人贩毒背后的深层次诱因,积极开展犯罪预防工作

一方面,检察机关委托司法社工对刘某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开展社会调查,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和疏导,帮助其认清毒品危害、重塑价值观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向刘某某父母制发《督促监护令》,联合社区、妇联等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改善亲子沟通模式,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三)做好综合履职,积极延伸检察职能

委托相关机构对刘某某开展社会调查,查明其因家庭监管缺失、好奇心驱使等因素误入歧途,有针对性地为其提供专业心理疏导。针对电子烟行业监管不力的现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堵塞管理漏洞。做好溯源治理,打造禁毒教育专题法治课,通过进校园等活动向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从源头阻断毒品犯罪伸向未成年人的“黑手”。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件要坚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通过精准帮教、心理干预、督促监护以及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促其回归正轨。检察机关针对合成大麻素等伪装为“电子烟”迷惑青少年的特点,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开展网络平台涉毒专项整治行动,清查网络涉毒社交群组、违规销售渠道,阻断“网络+寄递”贩毒链条;同时加强对于未成年人涉毒犯罪的管控和预防工作,综合运用督促监护、家庭教育指导、检察建议等履职方式实现协同治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帮教、开展校园禁毒普法宣传等方式,推动家庭、学校、社会共同筑牢未成年人远离毒品防线,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7:慕某走私毒品、强奸案

关键词

走私毒品罪 强奸罪 犯罪工具 罪名罪数 准确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慕某曾于2019年被医院诊断为睡眠障碍。2022年4月间,被告人慕某通过网络在境外购买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咪达唑仑29.72克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由境外运抵境内。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慕某多次对被害人蒋某某使用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致使其丧失反抗能力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蒋某某直至案发方才知晓自己被强奸的事实。被告人慕某住处还另起获多种我国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3年9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慕某犯走私毒品罪、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慕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慕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慕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深挖彻查涉毒犯罪,全面打击犯罪行为

在该案侦查阶段,朝阳区检察院应侦查机关邀请指派办案团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重点对慕某使用的电子设备等进行侦查取证,充分固定慕某利用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施强奸犯罪的相关证据,构建严密证据链条,确保指控证明犯罪有力。

(二)查明毒品真实用途,驳斥医疗目的辩解

慕某及其妻子在案发前经医院诊断患有睡眠障碍等疾病,慕某到案后始终坚称自己因治疗疾病需要从境外购买涉案毒品,不是犯罪行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检察机关通过比对慕某前后供述矛盾之处,结合相关毒品用途及强奸犯罪客观证据等在案证据,充分举证示证,有力驳斥其关于为治疗疾病走私毒品的辩解,促使慕某当庭认罪。

(三)精准区分罪数关系,确保做到罚当其罪

该案办理过程中在罪数问题上出现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当毒品犯罪行为仅作为实施其他犯罪(如强奸、抢劫、迷奸等)的手段时,应将该行为吸收至主罪,一并定性和量刑。还有观点主张基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具有各自独立的法益侵害,应分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走私毒品罪和强奸罪既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也针对不同法益进行保护,且二者没有手段或结果上的通常性、必然性,故采取单独评价、数罪并罚的方式,依法严厉打击,充分反映行为人对社会管理秩序和人身权利双重侵害的严重性。

典型意义

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中,很多具有镇静催眠等作用,且具有医疗用途,不法分子利用其功效实施迷奸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强,被害人难以自知,社会危害性极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检察机关办理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深挖彻查,及时固定证据,充分打击不法分子使用相关新型毒品作为其他犯罪的犯罪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不法分子案发前有意识地通过医疗诊断等方式制造治疗疾病需要假象,企图逃避打击的行为,检察机关应结合相关行为频率、数量及后续行为等全面综合判断,严格织密法网,彰显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不法分子将通过走私等方式获取的毒品作为其他罪行犯罪工具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准确区分构成要件、侵害法益,准确判断手段与结果的通常性和必然性,对确为数罪的案件,坚决数罪并罚,依法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作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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