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签订实习协议之名掩盖劳动关系之实?用人单位需承担法律责任
2025-08-07 18:08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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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值毕业季,大学毕业生即将走出校门,迈入职场。而就业市场中,不乏用人单位侵害新入职毕业生劳动权益的情形,常见的手段之一便是以签订实习协议之名掩盖劳动关系之实,减轻企业责任,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获得何种权益保障?所签订的实习协议是否可以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请看这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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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刚刚毕业的小李怀揣职业理想踏入职场,于9月正式入职某公司。某咨询公司与小李签订《跟岗实践协议》,明确约定小李需参与校企联合培养模式——边通过线上课程学习,边在公司开展跟岗实践,实践期至2023年9月。协议中强调“跟岗实践属学习环节”,公司有权不发放补贴,却未对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等核心条款等进行明确约定。

职场生涯开启后,小李按公司要求正常履职,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但未为小李缴纳社保。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小李遂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某公司却予以否认,表示《跟岗实践协议》绝非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定特征,小李胜诉。然而,某公司的态度却在二审诉讼中发生反转,公司上诉主张,《跟岗实践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核心要素,应视作正式合同,以此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小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换言之,某公司主张《跟岗实践协议》实质系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案涉《跟岗实践协议》约定的甲方主体系某咨询公司,与某公司并不是同一法人主体,某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跟岗实践协议》未约定工资标准,而是“甲方有权不发放跟岗实践补贴”,未约定社保保险,某公司未为小李缴纳社保、亦未按《跟岗实践协议》约定为其缴纳团队意外保险;

再次,《跟岗实践协议》约定乙方系大二下学期学生,将进入到甲方进行跟岗实践加线上课程学习,而小李入职某公司时已经毕业;

最后,结合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称与小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认定双方并未达成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跟岗实践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可知,某公司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规定、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主观故意,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小槌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签订实习实践协议,意图规避劳动关系,对此,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加以判断,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主体适格、工资由单位发放、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单位管理等,即可成立劳动关系。

若经实质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那么实习协议是否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这需要考量实习协议内容以及协议在认定劳动关系中发挥的作用。

从内容上来看,协议应具备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实质要素。从协议作用来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目的在于纠正用人单位轻易否认劳动关系的问题,敦促负有用工管理职能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用工合法合规,亦利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司法机关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认定证据、查清事实。如果通过考察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则该协议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京小槌提示

用人单位通过其他主体订立其他合同形式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法院从实质层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后,单位又以该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套路协议”侵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竞丹 肖飞

审核:李泽


作者:

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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