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长城”不是法外之地!北京一公司违规带客游览被强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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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1 13:12

城事

当商业逐利遇上千年文明守护,法律如何亮明底线?近日,延庆法院通过一纸裁定给出答案——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因组织游客攀爬未开放长城被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案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坚定支持,也为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长城保护法治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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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3月31日,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组织游客前往延庆区某长城段进行游览。该段长城属于未被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段落,根据《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存在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行为。

2024年5月5日,延庆区文旅局接到区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后,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及现场核查,确认该公司确实存在组织游客攀爬未开放长城的违法行为。文旅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曾提出申辩,否认组织行为,但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申辩未被采纳。

2024年9月29日,延庆区文旅局依据《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肆仟元;2.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肆拾肆元。该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后,某户外运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

2025年,延庆区文旅局在催告无果后,向延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罚没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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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裁判

延庆法院经审查认为,延庆区文旅局按照法律规定对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的违法事实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之后,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在延庆区文旅局催告后,北京某户外运动公司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延庆区文旅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长城是中华民族的珍贵文化遗产,其保护工作关乎历史传承与公共安全。涉案公司作为专业户外运动机构,理应知晓并遵守《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却仍组织游客违规游览未开放长城段落,既破坏长城本体,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不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更对文物安全构成威胁。延庆区文旅局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关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法院最终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延庆区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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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长城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象征与文化遗产瑰宝,其保护关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事企业违反《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不仅破坏长城本体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更损害了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职,彰显了对文物保护的坚定立场。借此提示社会公众及旅游从业者:

1.严守法律红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营利或探险名义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段落,违者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强化责任意识。旅游经营者应主动学习文物保护法规,杜绝利用“野长城”“网红打卡”等噱头吸引游客,网络平台应严格落实信息审核责任,及时清理违法招募信息。

3.倡导文明游览。公众应选择开放的长城景区游览,自觉抵制攀爬未开放长城段落的行为,发现破坏长城行为和违法经营线索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共同守护文化遗产安全。

文物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望全社会凝聚法治共识,以案为鉴,让长城保护意识深入人心,筑牢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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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长城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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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曾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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