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25 07:43
超车相撞致车辆近乎报废
维修费远超车辆实际价值
是按维修费全额赔偿
还是以车辆实际价值赔付?
基本案情
某日,郭某驾驶小型汽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王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未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显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估价近15万元。郭某认为此赔偿标准过高,申请法院对案涉车辆事故前实际市场价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事故前案涉车辆估值约5.8万元,残值仅5000元,并建议车辆报废处理。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郭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遂将郭某及郭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不过,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本案中,案涉车辆经评估的车辆事故前价值为5.8万元,而预估实际维修费用近15万,显然远超车辆实际价值,鉴定意见建议报废处理,故原告的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过高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之情形,该修复不能之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法修复”,依该司法解释,赔偿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综上,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施救、拖车等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及其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的各项损害赔偿合计为7万余元。由于郭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其余赔偿款则由被告郭某个人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赔偿范围应以其实际受损利益为限,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意见显示,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远高于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且鉴定意见建议报废,说明车辆已不具备继续修复的合理性。若仍要求按高额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将导致损失扩大,违反了损害赔偿“填平损失”的原则。因此,对于维修费用显著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应认定车辆已丧失修复价值,赔偿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减去残值为计算基准。此举既能合理反映受害人实际损失,又能防止赔偿责任的不当扩大。
法院提醒广大驾驶者: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不仅会导致商业保险拒赔,还将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若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投保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需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郭某个人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