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们呱呱坠地时起,就受到宪法的庇护,它与我们每个人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宪法怎样为我们保驾护航?
父母不能剥夺孩子的受教育权
16岁的吴小花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其父亲吴大共同生活,2022年吴小花参加高考,考取了一所高校。但父亲吴大内心深处有着对名校的执着追求,并全部寄托在女儿吴小花身上。吴大认为吴小花高考成绩远不及预期,便安排女儿进行复读。
吴大认为学校教学质量不如自己居家教授,加之复习时间紧张,居家可以节省往返学校的通勤时间。故从2022年暑期开始,吴大一直不让吴小花到学校上课,并居家教授吴小花知识。居家学习期间,一旦学习效果不达预期,吴大便不让吴小花吃饱饭、睡觉。吴小花的奶奶吴老太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多次劝说,但吴大一句也听不进去,甚至不允许吴小花再和奶奶联系,还威胁其不听话就不给户口簿、不协助高考报名。眼看反复沟通无果,吴老太只能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当地妇联联合人民法院、公安、社区、教育局立即开展工作,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吴小花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申请人吴小花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六小时内便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吴大对申请人吴小花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吴大限制申请人吴小花人身自由、虐待申请人;三、禁止被申请人吴大剥夺申请人吴小花受教育的权利。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个体,宪法赋予了他们享有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义务。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父母应当在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身体、心理健康基础上,以恰当的方式教育子女。本案中,父亲虽系出于让孩子取得更好高考成绩的良好本意,但其采取的冻饿、断绝与外界交流等方式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禁止出门上学更是损害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名为“爱”实为“害”,必须在法律上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劳动合同不能变相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
彩虹超市与黄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彩虹超市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考勤统计周期为一个自然月。由于超市营业时间久,客流量大,黄先生入职后,每日工作时常均在8小时左右,且每周只能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因工作需要,黄先生还多次被安排加班。入职1年多,黄先生不仅每周工作时常远超40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时常加班,但却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加班费,彩虹超市还将清凉补贴和餐补费按照工资进行计算,这让黄先生觉得自己的权益毫无保障,一气之下选择了辞职,并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彩虹超市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2373.34元。因仲裁申请未得到支持,黄先生将彩虹超市诉至法院。
彩虹超市辩称,劳动合同中对考勤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故不存在加班的说法;超市施行标准工时制,一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0小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故超市无需向黄先生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考勤打卡记录显示黄先生在彩虹超市工作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时长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长超过40小时。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黄先生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共计70周,据此认定任某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计算黄先生应得休息日加班费为10554.07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黄先生累计加班12天,结合黄先生基本工资标准,以法定节假日享有三倍工资为标准计算,彩虹超市应向黄先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2.94元。法院最终判决彩虹超市向黄先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554.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2.94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尽管黄先生与彩虹超市的劳动合同约定中,仅写明“每周休息日不少于1天”,并未承诺黄先生每周可享有双休日,但黄先生每周工作时长已经超过40个小时,超出部分应当被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其次,我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出于彩虹超市的经营安排,黄先生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达10天,彩虹超市应当向黄先生支付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不能约定不赡养老人就不赡养
李老汉与李夫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因老四年纪最小,收入不多又没有自己的住处,故李老汉夫妇和四个子女商量一致后,于1999年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老四与父母同住,家中房屋留给老四一人,在父母有生之年,有关生活居住的费用(房租、水、电、煤等)老四全部承担;父母的赡养、护理及寿终以后等全部费用及事项其他子女全部不负担。
转眼就到了2020年,李夫人已经去世,87岁的李老汉身体状况日益变差,由于心脑血管疾病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李老汉病情加重,日常医药费开销也不断增加,其每月的养老金仅为4560元,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及护理需要,也给老四带来沉重经济负担。但其他三名子女以有《家庭内部协议》为由,拒绝承担李老汉的医药费及护理费。无奈之下,老四作为李老汉的法定监护人,以父亲的名义将兄姐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分担超出李老汉养老金部分的生活费,以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
三名子女辩称,与李老汉、老四签订过家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父母的房子留给老四一人,其他子女不承担李老汉的赡养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此,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经李老汉同意,其子女可以就赡养签订协议,但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形式的赡养协议都不能免除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故三名子女对李老汉的赡养义务不因《家庭内部协议》的签订而得到免除。法院最终判决李老汉此后的生活所及医药费、护理费在扣除其养老金后的不足部分由三名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强制义务,该义务不因赡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成年子女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以赡养协议已免除己方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老年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家庭内部协议》签订于1999年,二十年余后李老汉已近90岁高龄,且无生活自理能力,其所需的赡养费用有重大变化,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子女作为父母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