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定河保护条例》全文发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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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2 21:50

城事

北京市永定河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七章 区域协同与流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永定河流域的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文化保护传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定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永定河干流、支流、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延庆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海淀区、石景山区、丰台区、大兴区、房山区相关乡镇级行政区域。

官厅水库相关管理活动,以及小清河分洪区与永定河蓄滞洪功能相关的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永定河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永定河建设成为流动、绿色、清洁、安全的河。

第四条 本市永定河保护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的协同,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关系,落实全流域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调度、统一管理要求。

第五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永定河保护工作,将永定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永定河保护工作。

永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落实永定河保护责任。

第六条 水务部门负责永定河流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保护修复,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综合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水旱灾害防治,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园林绿化、气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永定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运作等方式,推动多元主体参与流域治理。

第八条 本市统筹推进永定河保护和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业态类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促进流域绿色发展。

第九条 本市强化永定河保护科技创新支撑与引领,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雨情水情监测预警体系和数字孪生河流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流域治理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本市加强永定河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保护修复、文化保护传承等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永定河保护的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永定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永定河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相关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等国家规划要求,将永定河保护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发展、林业发展等专项规划,发挥规划对永定河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永定河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流域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和防洪排涝要求,明确流域空间管控要求,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和规模。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流域空间管控的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编制永定河水域空间管控规划,科学划定河道、水库的水生态功能分区,明确各功能分区管控措施,保障河道行洪、水库蓄洪、水资源涵养、水生态保护等基本功能。

第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编制防洪排涝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永定河洪水调度方案等要求,明确永定河防御洪水安排以及河道、水库、蓄滞洪区、排涝工程等建设要求。

流域的开发建设、基础设施更新、内涝治理等活动,应当统筹考虑永定河的防洪标准和行洪能力,符合防洪排涝规划确定的防御洪水安排以及相关防洪要求。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划定永定河流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明确各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在流域内开展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满足防洪要求、岸线保护前提下,科学布局流域滨水空间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系统构建公园、绿地、绿道、水域等公共空间,强化水岸慢行系统联通和绿化美化,促进滨水空间开放共享和水岸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章 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定河流域防洪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完善防洪减灾体系,健全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提高防汛抗洪能力。

第十八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务部门应当按照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本市防洪排涝规划等要求,加强流域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十九条 在永定河流域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河岸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河岸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永定河流域开展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相关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者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确保行蓄洪功能。

在蓄滞洪区内开展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保证蓄滞洪功能和容积。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三百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有关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保障、预报预警、工程调度、人员转移安置等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组织运用预案演练,保障运用适时安全有效。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蓄滞洪区的自然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风险程度,限制高风险区的经济建设活动,落实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措施,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运用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山区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山区防洪减灾能力。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流域山洪沟道名录,并动态调整更新;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定期开展永定河山洪灾害专项调查评价。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洪灾害防御预案,明确山洪沟道管护责任人和管护措施,定期排查整治风险隐患,采取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存在山体滑坡、崩塌隐患的区域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永定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防汛职责,完善防汛资金投入、抢险队伍组织、物资保障、应急救援和专家咨询等机制。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市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和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明确应急行洪、人员转移、工程抢险、蓄滞洪区运用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永定河流域的防汛期,按照本市有关汛期的规定执行。

汛期前,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防汛责任制,完成抢险队伍组织、物资储备、隐患排查、应急演练、宣传动员等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要求,明确防汛责任人员,落实防汛避险转移地点、转移路线、抢险队伍、报警人员、报警信号、避险设施、提前转移人员范围。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准备工作。

进入汛期,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河道堤防巡查,开展雨情、水情、险情、灾情的监测预报,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旅游景区关闭、人员避险转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水时,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等要求,统筹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永定河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情、水情、险情、灾情信息作出趋势预测和综合研判,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下达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转移命令,及时转移受威胁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转移工作。

拒不转移、转移后擅自返回或者隐瞒谎报行程未真正实施转移,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心理援助、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及时修复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设施。

遇到重大及以上洪涝灾害的,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建计划,推进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取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强化永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水源保护,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官厅水库水环境质量状况,通过建设库滨带等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入库污染物对水质的影响,推进官厅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恢复与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商强化官厅水库以上流域的污染治理,逐步改善官厅水库入库水质。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开展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调查评价结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和水位变化情况,划定、动态调整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储备区,明确分区分类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落实国家永定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严格取水口管理,统筹利用多种水源,保障永定河干流重点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支流的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水网建设规划和合理调蓄洪水的要求,制定完善永定河流域水网建设方案,开展水资源调蓄、水资源战略储备、水网连通等工程建设,优化流域内河湖水系布局,畅通小微水系,提高水资源调蓄空间。

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水系间联通互济、水资源合理调度配置、科学调节河道流量等措施,提升永定河流域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保障流域内水资源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划的要求,在永定河流域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措施,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流域水资源利用的管理,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鼓励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要求,统筹考虑区域用水结构和水平,落实重点行业、用水单位节水用水管理措施。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七条 本市坚持永定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按照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强化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湖水系生态修复,建设绿色生态河流廊道,促进水生态健康,提升生态环境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永定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措施。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条 在永定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流域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流域禁止水产养殖区域、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并报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扩建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流域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加强永定河流域城乡生活污水治理。

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管控机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措施,防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永定河流域水生态监测机制,完善水生态评价指标。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建设流域水生态监测设施,开展日常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务、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栖息地修复、生态通道修复、河湖自然岸线保护等措施,维护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

水务部门开展河道治理、堤防加固等水网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生态友好型建设方案、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并因地制宜对已建水网工程实施生态化改造。

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变化状况,组织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定点、规范进行增殖放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流域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十六 条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永定河流域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西山永定河文化带建设,对永定河流域的历史文化资源加强保护和利用,统筹推进流域环境整治、设施建设、产业发展与遗产保护、文化挖掘、文脉传承。

第四十八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流域的文化资源进行调查、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

第四十九条 市、有关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水利灌溉工程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非法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五十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流域红色文化保护,推进卢沟桥等重要红色革命遗址的修缮利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区水务、文化和旅游、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陈列室、水工程等资源,加强流域文化的内涵挖掘和宣传展示,支持开展流域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支持流域发展政策措施,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合理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流域文化产业与旅游业、农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市、有关区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流域传统村落保护,挖掘和整理乡村传统文化,培育乡村文化产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流域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发展民宿、餐饮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第五十四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流域滨水空间内推进历史文化资源的活化利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滨水历史文化体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滨水空间依托相关设施,开展文化和体育活动。

第七章 区域协同与流域协作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流域上下游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协作,协调解决永定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同做好永定河保护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与毗邻行政区域就防洪减灾、水生态保护、行政执法、产业协同等事项加强沟通协商。

第五十六条 本市制定涉及永定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以及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流域上下游地区的沟通协作,推动机制制度、监管措施等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遵循上蓄、中疏、下排、有效治洪的原则,与流域上下游地区协同完善永定河防洪工程体系,科学布局河道、堤防、蓄滞洪区等功能建设;健全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机制,加强防洪减灾联动,相互通报水情、工情、汛情等情况,整体提升流域防洪减灾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本市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协同流域上下游地区,按照国家确定的永定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共同做好流域生态补水相关工作。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持续低于预警流量等情形,可能造成永定河干流断流时,市水务部门应当配合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应急调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就涉及永定河流域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的沟通协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推动与流域上下游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完善水污染联防联控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发现跨区域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开展联合会商,协同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协同控制污染。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动流域上下游地区建立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采取资金补偿、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在永定河流域通过生态保护补偿、绿色金融等方式实现生态产品价值。

第六十二条 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筹指导下,与永定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气象、自然灾害等方面加强联合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流域上下游地区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协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探索共建生态警务站等形式,推动执法标准统一和执法信息共享。

本市与流域上下游地区加强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支持开展永定河保护有关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涉永定河保护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防洪、河湖保护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生物安全、渔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河湖保护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曾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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