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五案获评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2026-01-30 21:53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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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优秀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优秀案例评选促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使用,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实现机制,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选活动。

202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结果(点击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殷某桢诉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李某茵诉北京七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李某诉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成功入选。

全国首例

认定APP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案

——罗某诉某科技公司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合议庭

姜颖、孙铭溪、颜君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涉案网站和软件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在其关联软件中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涉案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明确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个人信息为其合作的线下体验店所收集,其并无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罗某生活安宁的主观故意。其经营的涉案网站和软件提供的服务,需要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是其网站和软件的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而且,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以及“某说英语”“某沃英语”两款APP。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涉案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2021年1月20日,为了解账号情况,罗某在涉案某英语网站和“某说英语”APP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用户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2021年1月24日,罗某打开“某说英语”和“某沃英语”两款APP,发现其在涉案网站上的账号信息同步出现在上述两款APP中。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停止关于原告罗某名下131****8688和130****0038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三、被告某科技公司删除原告罗某名下131****8688和130****0038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已执行);四、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罗某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五、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律师费1500元、取证费1400元,共计2900元;六、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参考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2.在收集用户画像的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陆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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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

受声音权益保护的认定

——殷某桢诉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等

人格权纠纷案

合议庭

赵瑞罡、孙铭溪、颜君、李文超、赵晓畅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23年5月,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殷某桢曾接受被告二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某文化公司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10日,被告二某文化公司与被告三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将包括殷某桢涉案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向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提供了非由殷某桢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桢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向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平台显示涉案声音播放量为3256728530次。

殷某桢诉称,被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声音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失10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下架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勘验,现场使用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进行文本转语音的操作,获得的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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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形象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认定

——何某诉

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合议庭

孙铭溪、刘邢、伊然

基本案情

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某款手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被告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被告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

何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侵权行为均由用户作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即将含有何某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向何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权利人主张相关行为侵害其相关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目的,利用技术实质性地参与到侵权内容的提供和创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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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

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认定

——李某茵诉北京七某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合议庭

颜君、经雯洁、王红霞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茵诉称:2020年6月9日,被告北京七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APP上突然上线侮辱原告李某茵的视频,视频中描述李某茵涉黄涉性等大量不堪入目的内容,并公布了李某茵的照片。2020年6月10日,因其他受害人投诉,被告才下线该视频,此时网络上点击量已达45000次。因原告被侵权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这种侵害对未成年人是不可估量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北京七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茵为未成年人,与同学黄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包含李某茵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李某茵发现黄某某将该视频转发至朋友圈后报警,涉案视频也在他人投诉后下架。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李某茵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茵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短时间内浏览量飙升的前述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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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中持续侵权的行为人

应当依法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

——李某诉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承办法官

王红霞

基本案情

自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张某使用其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1和网络账号2中直播40余次,发布针对李某的视频,其中包含大量谩骂和人身攻击的言辞,引发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诋毁。同时,张某还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李某。李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权责任。法院于2023年6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向张某释明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应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庭审后,李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签发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责令被申请人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张某在网络账号1和网络账号2中继续散布损害李某名誉权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法院释明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后,仍每晚进行定时直播,通过网络账号1继续针对李某发布相关侵权言论,并公开李某数位身份证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京0491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一、张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络账号1中发布侵害李某名誉权的内容;二、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事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张某已停止相关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京049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侵害李某名誉权,判令张某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行为人仍继续实施被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对权利人的人格尊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依据权利人申请对行为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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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熊艺欣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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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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