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7 12:21
虹鳟鱼能标注为三文鱼吗?外卖套餐中的米饭坏了,怎么赔?珠宝直播间能出售食品吗?3月1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该院2023年至2025年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类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应。
标签标识不规范是网络食品领域高频问题
2023年至2025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案件2061件。其中,普通食品类案件1536件,保健食品类案件351件,药品类案件174件,分别占比74.5%、17.0%、8.5%。老年人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保健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的占比尤为突出。
从生产环节来看,部分生产者受利益驱动,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包括违规添加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非法添加违禁成分(如西布曲明、牛樟芝等),部分生产者存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生产药品、使用他人药品批准文号等行为;食品混有异物、营养成分含量与标签标注不符、净含量不达标等传统性问题仍较为突出,例如茶包中混入虫子、包子中混入钢丝球;简化标注、缺项漏项、虚假标注等问题仍然突出,标签标识不规范仍是网络食品领域的高频涉诉情形。
从销售环节来看,部分经营主体未严格审核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凭证、报关手续等,致使来源不明、资质不全的食品药品流入线上渠道;在网络食品销售尤其是保健食品销售中,夸大功效、虚构效果、使用误导性表述等问题较为常见;部分带货主播、社群团长宣传内容超出允许范围,容易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决策;部分经营者借助跨境电商、私人代购、社交平台直邮等方式,刻意规避我国监管,通过拆分订单、伪报品名、借用个人额度等方式,将未获国内准入、未经过安全检测的境外食品药品流入境内。
从网络平台管理来看,部分平台对食品药品经营者,特别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卖家、跨境代购者的资质审核流于形式,对食品药品来源、进口凭证、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核验不到位;平台对商品详情页、直播带货中的违法违规宣传主动巡查、及时处置的机制不健全,对以“代购”名义实际从事现货销售、使用近似词语规避敏感词监管等行为,缺乏有效识别和管理手段;面对食品药品消费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部分平台客服处理能力有限,难以有效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典型案例:
案例一:外卖店铺销售菜饭套餐 米饭变质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餐饮公司经营的外卖店铺订购4份“炖菜+米饭套餐”,共计支付130.1元。在用餐过程中发现米饭异味变质,随即通过平台联系客服人员,客服承认米饭“有一点坏了”,但仅同意退还米饭款项。王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经调查认定被告存在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王某认为所购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0.1元并赔偿50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行政处罚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的米饭存在变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向原告退款并支付赔偿金。因米饭与炖菜分开打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米饭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就米饭退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故判决被告就米饭退款1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案例二:虹鳟鱼假称“挪威进口三文鱼” 被罚10万
基本案情
某管理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挪威进口三文鱼”,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反映该商品实际为虹鳟鱼而非三文鱼。电商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检测报告显示该商品鱼种为虹鳟。依照平台规则,认定网店销售材质不符的食品,作出下架违规商品并扣除管理公司违约金10万元的处罚。管理公司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主张依据相关标准,虹鳟鱼亦属三文鱼范畴,不构成材质不符,请求判令返还违约金1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挪威三文鱼”通常指代进口的大西洋鲑鱼,而虹鳟鱼在市场价值、口感、品质等方面与大西洋鲑鱼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被普通消费者接受为“挪威三文鱼”。原告的销售行为已引发大量消费者投诉,造成了消费者的认知混淆。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实物与宣传材质不符”。被告依据检测报告、客诉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违规,并按照平台规则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处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压片糖果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李某在侯某经营的网店购买某品牌“紫苏籽罗汉果”,该商品宣传有“治疗咳嗽、咳痰、胸闷、气喘等呼吸系统疾病”等作用。李某向客服咨询时,客服明确表示该产品具有清肺功能,系“普通膳食营养保健品”,并建议参考商品评论区反馈。收货后,李某发现商品外包装注明产品类型为“压片糖果”,注意事项载明“本品是普通食品,不建议超过食用量”,与宣传所称的保健功能不符。此外,网店还通过“好评返现”活动引导消费者作出好评。李某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在商品宣传及客服咨询中,多次宣称涉案商品具有“治疗咳嗽、咳痰、胸闷、气喘等呼吸系统疾病”等功效,并明确告知原告该商品为“保健品”,而商品实物包装显示为普通食品“压片糖果”。同时,被告通过“好评返现”方式诱导消费者作出好评,并在原告咨询时引导其参考评论区反馈,进一步印证其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故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四:明知假劣药仍然销售 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甄某在某电商平台内张某经营的网店购入名称为“颈肩腰腿痛老款胶囊”的药品30盒。收货后,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发现,涉案药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主体、药品批号实不存在,且药品载明的生产日期晚于收货日期。甄某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商品系劣药,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签收的药品名称为“Co风湿骨痛宁胶囊”,与交易快照宣传的药品名称不符,且涉案药品所标注的生产批号及生产日期晚于订单签收日期,存在更改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情形,同时标注的生产厂商、药品准字号亦无法核实,涉案药品应认定为劣药。被告作为药品销售者有义务确保所销售的药品符合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其未就涉案药品符合相应标准履行相应举证义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药品为劣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五:初级农产品“冬虫夏草”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基本案情
石某于2023年1月在网络店铺购买3盒“冬虫夏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6日,保质期730天,每盒单价1992元。石某将其中2盒作为礼品送出,剩余1盒存放于家中。同年4月,原告拆封剩余1盒准备食用时,发现虽内包装密封完好,但内部虫草已全部发霉变质。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且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案“冬虫夏草”系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仅经过分装,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且产品标注为“初级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故其质量管理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食品安全法》。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未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销售;被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故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盒货款1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直播间销售假冒“内部员工酒” 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直播间购买某公司销售的一款品牌“内部员工酒”2箱,共计支付1098元。收货后,发现涉案白酒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该品牌官方编号不符,经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该品牌生产公司称从未生产过“职工专用酒”或“内部员工酒”,亦未委托任何第三方生产销售。李某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存在假冒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厂家等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述标签内容的错误构成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七:销售“三无”儿童食品且无法证明来源 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陈某在西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某款儿童健脾丸,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产地、许可证等信息,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系制作在包装容器中的食品,且被告陈述系其自行加工,应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无任何标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进行备案或取得许可。故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八: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于某在张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某款减肥胶囊,该款商品外观照片记载生产企业为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并有“食健”批准文号。根据某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被告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刑事立案。该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涉案商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79 000mg/kg。另查,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于十年前被吊销。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标示的生产企业已于多年前被吊销,且涉案商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该成分属于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九:珠宝直播间销售无标签食品 退还货款
基本案情
唐某(时年66岁)在某珠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直播间购买某款黄粉,商品链接标题包含“白水晶手链、项链8黄粉”,该店工作人员称该黄粉“含有血清蛋白、具有抗癌作用”。收货后发现该款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标识。另查,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中经营范围一项记载“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珠宝公司退还货款。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某珠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品链接标题,应为饰品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属于食品,且未见任何名称、成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标签,不符合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和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某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销售虚假批准文号保健品 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孙某在荆门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保健品。保健品的外包装标注了品牌名称、减肥功能、批准文号等信息,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不到该批准文号。原告认为涉案保健品的批准文号虚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其销售无实际批准文号的保健品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明的批准文号并不属实,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亦未履行基础的进货查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未查验包装上的批准文号,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一:销售来源不明假“进口咖啡”,卖家进口商连带追责
基本案情
杨某在钟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某品牌咖啡2件,支付货款1488元。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低劣,遂向钟某索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钟某提供的报关单显示涉案商品成分与外包装标示成分存在显著差异。杨某进一步向北京海关查询,调取的报关单证实钟某提供的报关单系伪造,实际进口商品的标签与涉案商品标签严重不符。杨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获悉涉案商品标签标示的“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销同类产品涉嫌非法添加那非类物质,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不明、标签虚假,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某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4880元及退货运费28元,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代购销售者与标签标示的总经销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成分与海关核验的实际进口商品标签严重不符,被告钟某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与实际商品相符的合法进口凭证,涉案商品属于来源不明、标签虚假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被告钟某作为销售者,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标签明示的中国总经销商,负有确保产品来源合法、标签真实的法定义务,其虽辩称名称被冒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因其经销的同类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被行政机关查处,该事实与涉案商品存在安全风险高度关联,故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十二:预制食品中有异物 生产方赔偿
基本案情
陈某在网店购买“黄豆蹄髈”一份,该商品为预包装熟食,售价39.9元,生产者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收货后,按照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隔水加热”方式进行加热,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食品中存在多片黑色片状异物,异物与黄豆粘连包裹,外观性状明显不属于蹄髈或黄豆的正常组成部分。认为该异物属于食品中混有的异物,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要求网店退货并赔偿。网店辩称异物系消费者加热过程中产生的焦糊物。因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及视频证据显示,涉案预制食品中存在的黑色片状异物与黄豆粘连,外观性状与食品正常组成部分明显不同。被告作为涉案预制食品的生产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涉案预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混有异物”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三:虚假宣传食品功效不服监管处罚 提起诉讼被驳回
基本案情
北京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多篇推广食品文章,涉及“即食浓燕窝”“铁棍山药粉”“玫瑰原萃鲜浆饮”等普通食品。文章中包含“用燕窝改善小儿夜咳”“提高免疫力”“玫瑰花保肝护肝、活血止痛”“山药粉治疗甲流”等宣传内容,部分内容引用消费者评论截图,宣称产品具有保健功能或疾病治疗功效。北京某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该公司宣传普通食品具有保健功能、疾病治疗功能,构成对商品功能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故对其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北京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经调查发现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即食浓燕窝”“玫瑰原萃鲜浆饮”属普通食品,宣传其具有保健功效;“铁棍山药粉”属普通食品,宣传其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功效。原告在调查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具有其所宣传的保健功能或疾病治疗功效,原告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禁止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效的规定。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告北京某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听取意见、复议审查等程序,其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