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徐慧瑶

2026-04-21 15:02 语音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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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近年来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随着算法广泛应用,平台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在提升。

数字传播平台经济活跃

2021年至2025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累计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83575件,其中,受理涉在京平台企业著作权纠纷超2.4万件,占比29.04%。案件涵盖网络直播、短视频推送、在线音乐播放、电子书阅读、新闻推送、社交网络分享、游戏制作与应用等多种传播形式,反映出以数字传播活动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在北京呈现出极高的活跃度。

从涉诉产业类型来看,一方面,涉平台著作权纠纷涵盖领域广泛,覆盖新兴文化产业完整门类。据统计,前述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基本涵盖“十四五”时期北京市文化产业中新业态特征明显的广播电视集成播控、互联网搜索服务、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数字出版、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等16个行业小类。主要案件类型集中在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另一方面,平台著作权案件中涉人工智能等新质生产力要素情形不断增多,反映出北京在加快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背景下,相关产业迈向“数据驱动”“人工智能驱动”新阶段。

平台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提升

随着算法广泛应用,平台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提升。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长新介绍,在“精准投喂”“用户画像”等算法技术广泛应用背景下,平台由被动的存储服务提供者向主动内容分发者转变,需承担更具前瞻性和主动性的“守门人”责任。

赵长新表示,在涉及“内容推荐”的案件中,首先需要基于推荐的实现手段和技术原理,区分“人工推荐”和“算法自动化推荐”,其次需要分析算法技术如何介入内容传播,从而判断平台是否实质性参与帮助侵权行为。此外,算法过滤技术的发展背景下,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过滤拦截义务成为焦点,既不能苛求平台承担过重的技术负担与审查成本,也要避免放任平台以“技术不能”为由回避治理责任。

此外,在技术与业态深度融合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从“技术中立”向“内容介入”转变,导致法律定性复杂化。平台通过“内容策划”与“人工精选”对海量内容进行主动性编排、推荐,相关行为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范畴。在“免费内容+广告收入”“流量引导+商业变现”等模式下,平台虽未直接向用户收费,但通过侵权内容吸引流量、提升用户黏性,从而获得广告收益或商业合作机会,平台应对此尽到注意义务。

平衡保护权利和创新发展

针对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出现的新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秉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裁判理念,在案件审理中做到三个明确:明确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的定性标准,让平台责任边界更加清晰;明确分工合作侵权的认定要件,让连带责任的适用更加科学;明确帮助侵权中过错的判断规则,让注意义务的边界更加合理。通过构建规范、可预期的裁判规则体系,实现保护权利、激励创新与促进产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平台企业如何加强网络空间著作权治理工作?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议平台与内容合作方建立侵权线索共享与协同处置机制,建立标准化、高效率的侵权投诉受理与处置机制; 基于内容热度、类型及侵权风险等级,建立差异化的监控与管理策略, 建立并严格执行针对重复侵权用户的警示、限权直至终止服务的阶梯式管理规则,切断侵权内容源头;此外,通过技术手段主动发现与处置侵权内容, 积极参与著作权保护行业标准与自律公约制定。

典型案例:

平台曾因同一作品侵权被诉,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再次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某影视公司享有某热播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存在海量侵权切条视频,以某科技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胜诉并获得赔偿。此后,原告以用户蒋某将部分电视剧切条视频进行动漫化处理,上传至涉案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接到原告合格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下架处理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中,用户蒋某上传切条视频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后,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常规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模式之外,应当更为积极、精准地适用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其他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7日后方进行下线处理,对此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用户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通过强化平台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彰显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惩治重复侵权的司法导向。

重复侵权用户持续上传侵权内容,平台仅作“通知-删除”未采取封禁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某公司享有某知名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视频平台,该平台上一名用户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持续上传涉案作品完整剧集,共计达百余条侵权链接。原告历经两个月、先后向被告发送20余次侵权投诉通知,并且在投诉后期明确要求被告对该重复侵权账号采取封禁措施。被告仅在每次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删除具体的侵权链接,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其他措施。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多次明确指向同一侵权账号的合格通知后,已明确知晓该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内容均为涉案作品整集上传,标题包含作品名称及集数,侵权信息明显。在原告于投诉中明确要求采取禁言、封号等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删除侵权视频外的其他措施,导致侵权账号在此后超过两周的时间内仍持续上传十余条整集涉案剧集。被告有能力亦有相应的社区规范及信用规则对用户实施管理,却仅采取单纯删除处理,未能有效制止重复侵权,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本案裁判强化了网络平台在遏制重复侵权中的主体责任,对于规范平台版权秩序、平衡权利人保护与平台责任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优选”编辑并进行二次分发,构成侵权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系知名作家,发现丙公司运营的平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根据其小说制作的音频节目,播放页面标注“内容来自丁公司APP”,但未署名。故主张被告丙公司和被告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系由丙公司通过API方式调用丁公司开放平台上的音频而来,原音频由用户上传,但丁公司将涉案音频从原音频分享平台置于其开放平台的过程中,需要审核授权材料、上架时间、评分情况、主播身份等内容,且对音频标注了“优选”,丁公司进行了审核、选择和编辑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丁公司身份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文字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被告丁公司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案提示平台在使用新技术拓展作品传播范围、创新数据资源利用方式的过程中,应当明晰著作权的保护界限,审慎对待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和新型传播技术带来的流量、收益,为作品的传播寻找健康有序的路径。


编辑:王雯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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