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化名)与李洋(化名)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洋名下。后李洋以该房屋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因未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该房屋。而此前,王芳与李洋已协议离婚,约定房屋100%归王芳所有,但双方始终未办理过户。王芳认为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芳诉称,其与李洋原系夫妻,2018年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100%归其所有。现该房屋因李洋在某银行的贷款纠纷被法院查封,王芳主张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银行辩称,房屋登记在李洋名下,离婚协议签订于债务产生之后,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不同意王芳的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己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不能简单以协议约定为准,而应结合协议签订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财产分割是否公平合理、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经查,案涉贷款发生于2016年,李洋自2018年1月起开始逾期,王芳恰在此时获悉该笔债务,随后于同年2月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仅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即案涉房屋和车辆全部归王芳所有,并在协议中将共同债务记载为“无”。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协议签订于债务形成之后,财产分割显失均衡,故判决驳回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将来处置房屋时应为王芳保留必要份额。
宣判后,王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的一揽子安排,本质是内部合意,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效力边界止于协议双方之间,不能当然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在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约定取得房屋一方仅取得请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身。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名义人仍是权利外观上的所有权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是判断案外人主张的权益能否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通常需要重点审查三方面问题:一是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如果是在债务形成之后方才协议离婚,往往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二是财产分割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若一方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净身出户”,而另一方几乎独占全部共同财产,通常认为该分割结果显失公平;三是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离婚协议签订于李洋负债并逾期之后,王芳明知李洋负债仍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归己方所有,综合上述几方面因素,本案难以认定王芳与李洋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具有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正当性。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