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0 16:15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26〕16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16日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全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遵循“谁作出、谁公示”原则。
第四条 全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全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严重”、“一般”、“轻微”的标准,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分类,并确定对应的公示期限。
第六条 “严重”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信息:
(一)依法作出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实施逃避监管、伪造、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80条、第164条、第226条、第233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实施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按照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处以超过法定罚款幅度三分之二,且金额超过20万元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罚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最长为3年,最短为1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条 “一般”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信息:
(一)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除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最长为1年,最短为3个月。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八条 “轻微”行政处罚信息,是指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警告、通报批评、对个人处以不满5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不满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轻微”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具体公示期限按照附表(详见附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撤销或修改公示信息。
当事人认为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新规定,或者本规定与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生态环境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主动将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条件、申请渠道等告知当事人,提醒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适用国家或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4月19日印发的《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分类及公示期限管理相关规定(2021版)》(京环发〔202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备注:
1.国家和本市关于“严重”、“一般”、“轻微”违法行为分类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轻微案件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3.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种处罚种类的,以最长的公示期为准。
4.法定罚款幅度是指最高法定罚款数额与最低法定罚款数额之间的范围。
5.“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超过”、“未达到”、“不满”不包括本数。